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張文毓、林柔孜、石珉千
- 當事人翁世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翁世佳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王怡婷律師 李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放置在被上訴人原有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0樓及12樓辦公室內動產物件(下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前已多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物品予伊,惟不僅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並辯稱系爭物品係伊父親即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且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查封在案,其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定保管系爭物品云云。然據被上訴人前對翁一銘之繼承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96 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 年度金上字第7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於98年10月2 日以電子郵件指示伊專屬秘書黃雅菁清點存放於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內之物件,並未通知翁一銘之其他繼承人,或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後,始為清點動作,由此可認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應屬伊所有等節,已肯認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且有關系爭物品究否非為伊所有乙節,係雙方在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之一,並經雙方為充分攻防辯論後,始由法院作出上開認定。又觀其判決主張,係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為認定,故非屬必要共同訴訟,因此,雖本件當事人與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完全同一,惟兩造於本件仍應受另案判決之遮斷效或爭點效所拘束,被上訴人於本件應不得再推翻前揭判決結果,而再為或更為相反之主張。又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55號假扣押裁定係針對限定繼承關係下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之內容,應僅及於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並不及伊之固有財產,該假扣押裁定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物品之依據,故被上訴人顯然係無權占有系爭物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物品中如附件所示之物件(下稱系爭書籍)返還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翁一銘於73年以前即已擔任伊公司之副董事長,後至94年亦曾多年擔任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董事職務;包含系爭書籍在內之翁一銘個人收藏物品,本即存放於系爭大樓,此由該等收藏品中包含翁一銘先生相片1 幅、翁老太爺個人物品6 箱、翁一銘大型人像油畫1 幅、東北鹿鞭1 支等多項外觀上明顯可辨屬於翁一銘之年長男性物品,足證該等物品原應屬翁一銘個人所有,「非」屬98年間年僅33歲且為女性之上訴人所有。甚且,上訴人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其個人物品已全數取回,此由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前親簽出具之聲明暨委託書足資證明,故系爭書籍應為已故之翁一銘所有,上訴人稱其為系爭書籍之所有權人云云,顯非事實。又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伊返還系爭書籍,與另案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有關系爭書籍是否確屬上訴人所有乙節,亦非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另案判決充其量僅係認定翁一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翁世蒂、翁世霖(下合稱翁一銘之繼承人)主觀上並無將系爭物品據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之意,而無故意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故意虛偽記載,並未認定系爭書籍「客觀上」屬上訴人所有,故另案第一、二審判決於本件並無遮斷效或爭點效之適用,如上訴人仍主張其為系爭書籍之所有權人,自應先就該等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書籍係屬翁一銘所有,已如前述,於翁一銘死亡後,系爭書籍連同翁一銘所有之數百項動產自屬翁一銘之遺產,該等財產業經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55號、高院102 年度抗字第631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88 號民事裁定確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查封在案(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73 號),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定伊保管及占有中,故伊係依本院之指定而保管及占有系爭書籍,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書籍云云,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自非有據,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書籍均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高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803 號裁定變更得假扣押範圍為對於「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就新臺幣(下同)參仟萬元」部分,超過部分則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已對高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對被繼承人翁一銘之繼承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73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2 年4 月19日將包含系爭書籍在內之系爭物品為查封,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前開動產物件之保管人。 ㈡被上訴人與翁一銘之繼承人間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重訴字第596 號、高院以105 年金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系爭書籍現仍由被上訴人保管占有中。 五、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書籍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書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書籍為其所有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並無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對其提起之另案訴訟,皆係以翁一銘之繼承人未將放置於系爭大樓第10樓及第12樓辦公室內,屬於翁一銘生前所有物品列入遺產清冊,有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不記載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163條第1 、2 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為事實進行主張,惟該部分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審認後所否認,且依該判決之結果亦可認包含系爭書籍在內之系爭物品係為上訴人所有,故本件有關系爭書籍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乙節,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係對翁一銘之繼承人、訴外人蕭新民、陳東成之繼承人以及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其中就翁一銘之繼承人部分,係主張翁一銘與蕭新民、陳東成及葉宗憲等人於86年至87年間,於多件貸款案中違法對利害關係人放款,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翁一銘之繼承人應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該部分經另案第一審判決基於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判命翁一銘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 億1 ,4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給付並應與葉宗憲之遺產管理人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為另案確定判決所維持等情,有另案第一審判決、另案確定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書籍,核與另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關其是否為系爭書籍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云云,自非可取。 ㈡本件亦不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已肯認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且有關系爭物品究否非為伊所有乙節,係雙方在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之一,並經雙方為充分攻防辯論後,始由法院作出上開認定,故本件應受該等判決爭點效所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或更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另案第一審判決有關翁一銘之繼承人是否應僅於繼承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所為認定,業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該部分並非確定判決,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又依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則主張翁世佳等3 人未將上訴人公司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大樓第10樓及第12樓辦公室內,屬於翁一銘生前所有物品列入遺產清冊,有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形,依民法第1163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云云,為翁世佳等3 人所否認。」、「…惟依翁世佳於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上訴人後,於98年10月2 日發予其秘書黃雅菁之電子郵件,記載:請黃秘書幫忙清點10樓、11樓、12樓之私人物品,並列清單等語;上訴人之接管小組並據此於98年10月7 日、8 日、9 日進行清點,及製作清點清冊;翁世佳復於98年10月30日出具聲明暨委託書予上訴人,其上記載:因處理要務不克親自處理,特全權委託秘書室黃雅菁清點並取回本人使用及存放於國華人壽信義大樓11樓辦公室內之個人物品及文件等語,…足見翁世佳於98年間認為系爭大樓11樓辦公室內之物品為其個人所有並予取回,至於10樓、12樓辦公室內之物品,僅要求黃秘書幫忙清點並列清單予上訴人;堪認翁世佳於98年間,『主觀上』並無將10樓、12樓辦公室內之物品據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之意。且據該公證書附件所列物品觀之,其中除相片、獎牌、獎杯、印章、證件、自畫像、贈品等物件上列有翁一銘之姓名,得認定屬於翁一銘遺留具有紀念性之物品,又因客觀價值即微,得不列入遺產清冊外,其餘數十件畫作、酒類、藝術品、木雕、精品等物件,既無所有權人為翁一銘之證明文件,且翁世佳於98年間清點時,並未主張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物品,已如前述。顯示翁世佳等3 人於95年間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時,『主觀上』並未認定上訴人公司10樓、12樓辦公室內之物品為翁一銘之遺產,故其等因無法確定為翁一銘之遺產,而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尚難逕認翁世佳等3 人『主觀上』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故意虛偽記載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就翁世佳等3 人主觀上有虛偽記載遺產清冊、或隱匿遺產之意圖及客觀事實,並不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翁世佳等3 人有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所列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翁世佳等3 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可知另案確定判決僅就上訴人是否「主觀上」有故意隱匿遺產而不得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進行判斷,有關系爭物品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於該案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遑論另案確定判決亦未就系爭物品為客觀上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已肯認其為系爭書籍之所有權人,且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書籍之所有權人: 查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遮斷效或爭點效之適用,均如前述,故上訴人仍應就其為系爭書籍所有權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財產清點記錄、98年10月2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暨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清點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35頁),主張其於翁一銘過世後,因短時間不會回臺灣,方於98年10月2 日委託專屬祕書黃雅菁幫忙清點其所有私有物品,且被上訴人於當時亦配合辦理共同清點,並未通知其他繼承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況且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均係由其管理及使用,依常理推論上開各樓辦公室內之物件,當然屬其所有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於98年10月2 日寄發予黃雅菁之電子郵件僅記載:「我短時間暫時不會回臺灣,請你這幾天幫我清理,空出,我的11樓辦公室讓公司可以做其他的用途。清理同時請你幫我清點10,11,12樓的私人物品,列一張清單給我。如有任何問題請跟我聯絡。」等語,並未列明上訴人所有之私人物品是否包含系爭書籍;又佐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大樓12樓辦公室清點清冊上有記載:「翁一銘先生油畫一幅」、「印章一盒共17枚(翁一銘)」、「國民黨賀牌(翁一銘榮任)一個」、「慈濟聘書(翁老夫人)一個」等物件(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系爭大樓10樓辦公室清點清冊上有記載:「牡丹大富貴1 幅(國華同仁贈翁一銘先生)」、「望眾浮允如意1 座(國華蕭董宋總合贈翁一銘先生)」、「笨鳥隊高球隊冠軍獎杯1 座(翁一銘)」、「翁老太爺個人物品6 箱」等物件(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等情,可知系爭大樓10樓及12樓辦公室內尚存放有上訴人以外之人所有之物件,並非全屬上訴人個人所有,故縱使上訴人對系爭大樓第10樓及第12樓確有管理及使用之權,亦難遽而推論放置於上開各樓辦公室內之物件均屬於上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系爭書籍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真實,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書籍,即屬無據。本院亦無庸另行審究被上訴人保管占有系爭書籍是否具有合法權源,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書籍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書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嘉霙 附件: ┌──┬────────────────────┐ │編號│物品名稱 │ ├──┼────────────────────┤ │01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德川家康全│ │ │傳第1冊至第26冊 │ ├──┼────────────────────┤ │02 │故鄉公司出版之德川家康漫畫第1 冊至第23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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