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明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從事人力資源顧問業,兩造 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簽訂聘雇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推薦人才,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聘雇人才年薪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時,收費標準 為25%,聘雇人才年薪200萬元以下時,收費標準為20%。 嗣被上訴人依約於106年3月27日將候選人即訴外人王貫年履歷寄予上訴人之人資部門專員,經上訴人認王貫年符合需求,並通知王貫年於106年6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報到。被上訴 人已完成給付義務,上訴人依約即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有先為給付服務費報酬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王貫年之年薪為140萬 元,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服務費為28萬元(計算式:140萬 元×20%=28萬元),並加計5%營業稅後為29萬4,000元。 然上訴人迄未給付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推薦之王貫年雖於106年6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報到,惟王貫年不具備擬定業務行銷預算之專業能力,又於入職訓練時欠缺了解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積極態度,在職期間表現不佳,其表現完全不符合上訴人之需求,嗣王貫年於106年6月16日保證期限內自行離職,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尋合格遞補人選之義務 ,其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然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06年6月27日與同年7月3日提供兩位候選人之履歷表,惟該兩位候選人均不符合上訴人尋找業務協理以上職缺之需求,是被上訴人仍負補正先前給付瑕疵之義務,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提供合格之遞補人選,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解釋,約定之報酬係以「錄取人員在保證期間內未自行離職或因表現欠佳而被被告公司解雇」為前提,如該前提不存在導致雙方需停止該職位之徵募行動,合理之報酬應係原訂服務費用之50%。又本件約定之報酬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50%以上。本件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曾表明人才需求是業務協理,甚至到總監、副總級別,該人才需具備規劃、管理、推動全臺範圍業務銷售之工作能力,然被上訴人所推薦之王貫年及於王貫年離職後所提供之2位候選人均不符合上訴人之需求 。上訴人業已於107年1月30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補正先前給付之瑕疵,詎料被上訴人迄今對上訴人之請求仍不聞不問,自王貫年離職迄今,長達8個月以上之時間,被上訴人均未 依約協尋合格遞補人選,導致上訴人之該職缺長期處於無人填補之狀態。是被上訴人未依約協尋合格之遞補人選,本件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註人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本件因被上訴 人推薦之人才王貫年不符需求,導致上訴人公司平白支出31萬5,821元之人事培訓成本,且上訴人亦因此另外委請104人力銀行協助刊登網路徵才廣告,而額外負擔4萬500元之徵才成本,從而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6,321元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6,3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員工離職原因萬千,自不得僅以王貫年於到職15日即離職,即遽謂王貫年之專業能力與工作態度不符合上訴人需求,王貫年擁有12年以上在消費品產業之業務經驗,曾任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營部經理達4年,負責管理品牌K-SWISS,並帶領2位區主管、4家OUTLET店、2間門市、31家百貨通路,共81人之團隊,且上 訴人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王貫年,王貫年並無上訴人所稱工作不能勝任之狀況。況被上訴人前後一共提出10份候選人之履歷予上訴人審查,經上訴人之專業人力資源主管、事業單位主管及董事長等共4關嚴格考核面試後方能 錄取,上訴人具有最後之人事任用決定權,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6,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推薦人才,並約定聘雇人才年薪於200萬元以上時,收費標 準為25%,聘雇人才年薪200萬元以下時,收費標準為20% 。 (二)被上訴人推薦之人才王貫年於106年6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報 到,於106年6月16日自行離職,於王貫年離職後,上訴人有於7日工作日通知被上訴人展開協尋遞補人員,被上訴人有 提供兩位候選人之履歷表之事實,惟該兩位候選人嗣並未經上訴人選任聘用。 五、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本案有無民法第572條之適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次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推薦之人才王貫年於106年6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報到,因王貫年不符合上訴人之需求,嗣後被 上訴人所推薦之人亦不符合上訴人尋找業務協理以上職缺之 需求,而有不完全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兩造 所簽系爭契約,並未具體載明被上訴人所推舉之人選需具備 何種客觀條件,僅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決定聘用時, 依甲方(即上訴人)提供聘任條件,載明薪資及報到日期, 做為收費計算之基準,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檢具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乙方於甲方錄取人員到職日30天內,乙方開立依 上述服務費用計算標準之總金額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 於收到請款單據和發票確認無誤後三十日內以匯款方式付清 服務費予乙方。匯款手續費由乙方支付。」(參原審卷第6頁 及背面)是依該約定內容可知,係以上訴人是否決定聘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人選,作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支付報酬之前題 ,若經上訴人決定聘用,即表示依上訴人提供聘任條件,載 明薪資及報到日期,作為被上訴人收費計算之標準。以本案 而言,王貫年業經上訴人於面試後同意聘用,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雖稱僅係一般面試程序,並非資格面試等語, 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或區分一般面試或資格面試有何不同, 僅約定「決定聘用時」,上訴人即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再 參報到通知書上記載:「王貫年先生,您好:非常高興的通知 您,經過本公司審慎評估後,我們誠摯的邀請您成為『明門 』這個大家庭的新成員…」等語(參原審卷第9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推舉之王貫年,業經上訴人審核評估後決定聘用,故 依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且王貫年係經上訴人多次面試後始決定聘用,上訴人為此 自當已歷經人才之搜尋、面試、推薦、媒合之等階段,於上 訴人決定聘用王貫年時,應可認被上訴人已提供符合上訴人 聘用條件之人選,否則上訴人大可決定不予聘用,請被上訴 人另推適合人選,依此,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 給付義務,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至上訴人雖稱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表明所需求之人才是業務協理,甚 至可到總監、副總級別,且需具備規劃、管理、推動全臺範 圍業務銷售工作之能力,然此部分未見系爭契約有何具體約 定,已於前述,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雖有約定上訴人需提 供人事甄選之職位說明書供被上訴人作為服務之參考,然此 部分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自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尋找業 務協理以上職缺」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人 選未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尚難採信。 3、本案嗣後王貫年在保證期間內自行離職,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若錄取人員在保證期間內自行離職或因表現欠佳而被 甲方解僱(包括但不限於錄取人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 情形),甲方於7個工作日之內通知乙方,乙方於收受甲方正式通知日起,展開協尋不限該職位之遞補人選,該遞補人選 以一次為限;或經雙方協議停止該職位甄募行動並退還已收 取費用之50%之信用返還,該信用返還之期間不限。如該錄 取人員離開所造成之職缺由不限該職位之另一位人士所填補 ,但其薪資若較原錄取人員較低或較高時,皆不再對已收取 專業顧問服務費用進行任何調整。」(參原審卷第6頁)依此,僅係上訴人得在王貫年離職後,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提供其他 遞補人選,且此一協尋係協尋「不限該職位之遞補人選」, 或經雙方協議停止該職位甄募行動並退還已收取費用之50%之信用返還,並未約定可因此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2位人選,縱經上訴人表示不符合需求,亦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義務無涉,自難以被上訴人嗣後所協尋之遞補人 選有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之情形,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因此免除先為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依 此,本件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本案無民法第572條之適用: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 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 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 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 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 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本件兩造係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系爭 契約,並約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契約之上開報酬約定,與被上訴人所任勞務 的之價值有為數過鉅而失其公平之情形,空言抗辯,本無可 採信。又上訴人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居間報酬係按所提供 人才之年薪比例計算,自應以人才至上訴人公司服務滿1年為預設前題,本件王貫年任職僅短短兩週便自行離職,倘以王 貫年之年薪來計被上訴人服務費,實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 平等語,然此部分未見兩造有於系爭契約內約定被上訴人推 舉之人才需任職滿一定期限,始可請求給付服務費等內容, 依契約自由,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兩造此一約定有何不符社 會常情之情形,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 ,難認有據,本案應無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故而依民 法227條之2第1項請求酌減報酬等語,然本件王貫年於保證期間內離職,係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另 行提供其他遞補人選之情形,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一般人力仲介對於人員招募之徵選,對於應徵人員之品格 、一般能力、學識等雖應有嚴格之徵選程序,然對於各行各 業所專注之專業能力是否適任,自應由聘用之公司對於專業 部分再進行評估,本件被上訴人徵選到王貫年後,即由上訴 人進行專業方面之面談後,而同意聘僱王貫年,上訴人既已 親自面試過王貫年之專業能力,縱日後發覺王貫年有不適任 ,而由其自行離職之情,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為上 訴人轉薦人員之給付內容,依約上訴人僅得於與被上訴人所 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證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請求遞補人員 之服務,而被上訴人亦有提供上訴人協尋遞補人員之服務, 縱有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之情形,亦僅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提供協尋遞補人選,或經兩造協議停止該職位甄募行動並 退還已收取費用50%之信用返還問題,尚難以此而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反訴主張因解除 契約而支出31萬5,821元之人事培訓成本、4萬500元之徵才成本,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6,321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