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張伯雄 被 上訴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段陶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巧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67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29日就坐落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1 樓之部分及地下一樓房屋之全部為租賃標的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面積為1187坪,租賃期間為92年3 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95年12月5 日,被上訴人退租400 餘坪,並與冠昱公司簽訂建物租賃協議書,租金調整為每月62萬4,000 元,其餘條件不變。冠昱公司後將前揭租賃物所有權轉讓與訴外人林蔚山,並由林蔚山承受該租賃關係。林蔚山再將前揭租賃物轉租給訴外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家寶公司),傳家寶公司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協議自100 年11月5 日起由傳家寶公司繼受系爭租賃契約原出租人及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載明租金計算方式如原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租金給付與傳家寶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租約期間租金應分期調漲,而被上訴人95年間既有退租並約定租金改為62萬4,000 元,則應以62萬4,000 元為調漲基礎,第3 階段(即98年3 月5 日至101 年3 月4 日)調漲租金百分之3 ,被上訴人不給付調漲租金之期間係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共4 個月債務不履行之金額為7,488 元〔計算式:(624000×1.03 %-624000)×4 =74880 〕;第4 階段(即101 年3 月5 日 至103 年3 月4 日)租金依第3 階段租金再調漲百分之3 ,被上訴人不為給付調漲租金之期間係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止,共15個月,債務不履行之金額為57萬元〔計算式:(642720×1.03% -624000 )×15=570000〕, 以上共計64萬4,880 元,傳家寶公司曾於101 年12月7 日、102 年1 月10、17、29、31日,連續催告被上訴人依約補交租金支票。嗣系爭租賃契約於102 年6 月4 日雙方合意終止,然被上訴人仍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給付調漲後之租金,傳家寶公司業於102 年6 月7 日催告依約補負調漲租金之差額,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 項,出租人傳家寶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請求其給付前開債務不履行金額共計64萬4,880 元。又上訴人前為傳家寶公司之法務處長,傳家寶公司自102 年10月9 日後未給付上訴人薪資,於103 年11月26日傳家寶公司與上訴人乃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傳家寶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移轉給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薪資獎金之對價,後傳家寶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宣告破產,上訴人並於106 年7 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是本件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債務不履行金額共計64萬4,8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出租人傳家寶公司業已合意將租金給付內容約定為每月62萬4,000 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按約定時期調漲,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事實,均有按時繳納租金,未有積欠租金之情,此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判決確定在案,則傳家寶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租金債權存在,既經判決確定,何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為債權讓與可言。又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不給付租金之損害賠償64萬4,880 元,惟其所主張者核其性質仍為請求給付租金而非損害賠償金,而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 年,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再者,本件上訴人主張103 年11月26日傳家寶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移轉給上訴人云云,然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移轉時間點後,傳家寶公司仍以其名義於同年12月3 日,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司執字第72094 號),亦以其名義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拆除天花板費用起訴向被被上訴人請求80萬元損害賠償(案號: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則如傳家寶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6日將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而生之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斷無於讓與後以違約金請求權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以及將近一年後持8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餘地。遲至傳家寶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宣告破產後,上訴人始於106 年7 月20日、同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債權轉讓,並以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債權讓與顯出於虛偽,且違背破產法第75條之規定,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傳家寶公司尚未返還被上訴人300 萬元保證金,因傳家寶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宣告破產,被上訴人已申報300 萬元保證金債權已列入破產債權;被上訴人亦於106 年8 月16日、同年10月11日參與傳家寶公司之破產財團會議,前揭破產財團會議資料,上訴人之名從未出現,其主張傳家寶公司積欠其約240 萬元薪資債權亦未列入債權表,足見根本未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傳家寶公司未積欠上訴人薪資,不可能以系爭租賃契約債權作為對價讓與上訴人。況傳家寶公司與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尤屬得向傳家寶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300 萬元之債權人,依法仍得主張抵銷,則傳家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非有效成立,又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既均無法特定,則如何為讓與,亦非無疑。則本件上訴人以上開債權受讓人之法律上地位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有關系爭租賃契約之債權,自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4,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 日與冠昱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冠昱公司承租桃園縣○○市○○路000 號1 樓之部分及地下1 樓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92年3 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4 日止,每月租金80萬元;被上訴人再於95年12月5 日與冠昱公司簽訂建物租賃協議書,約定自96年2 月5 日起,被上訴人退還租賃標的物地下一樓部分之約400 坪空間予冠昱公司,租金調整為每月62萬4,000 元,其餘條約不變;冠昱公司後將前揭租賃物所有權轉讓與林蔚山,並由林蔚山承受該租賃關係,林蔚山再將前揭租賃物轉租給傳家寶公司;被上訴人嗣與傳家寶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林蔚山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5 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因林蔚山將租賃標的物出租予傳家寶公司,並將原收取押金移轉予傳家寶公司,經被上訴人與傳家寶公司協議自100 年11月5 日起由傳家寶公司繼受林蔚山及系爭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則將房屋租金給付傳家寶公司;系爭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與傳家寶公司於102 年6 月4 日雙方合意提前終止;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11月26日其與傳家寶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與張伯雄先生(乙方)本於互助與誠信,達成協議條件如下:1.甲方將甲方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中壢市○○路000 號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移轉給乙方處理;乙方同意收取債權後扣除律師費,訴訟及執行費後,餘額1/2 給付陳佳麟先生。2.為便利法律程序之進行,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義進行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債權並授權乙方代刻訴訟專用章一枚,此一印章全文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麟。3.以上印文限於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及執行之用。此一授權期限直至收取全部債權為止,中途不可撤回。立書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傳家寶公司於103 年12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2094 號執行案件受理,執行名義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傳家寶公司違約金499 萬2,000 元;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傳家寶公司破產;傳家寶公司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80萬元,由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審理,上訴人在該案中為傳家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遲至傳家寶公司破產後始以傳家寶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撤回該案之起訴;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7 月20日、106 年7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傳家寶公司將其與被上訴人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92年1 月29日92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118號公證書、建物租賃協議書、協議書、存證信函、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109 年6 月1 日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案件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北訴字第41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17 頁、第132 頁至第137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2094 號執行卷宗、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止,積欠依百分之3 比例調漲部分之租金共計64萬4,880 元,屬債務不履行致傳家寶公司受有損害,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 項,出租人傳家寶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前為傳家寶公司之法務處長,傳家寶公司自102 年10月9 日後未給付上訴人薪資,於103 年11月26日傳家寶公司與上訴人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傳家寶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移轉給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薪資獎金之對價,上訴人並於106 年7 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是本件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債務不履行金額共計64萬4,8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11月26日系爭協議書,其是否有約定傳家寶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移轉給上訴人之真意?㈡、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共計64萬4,8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11月26日系爭協議書,其是否有約定傳家寶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移轉給上訴人之真意?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傳家寶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上明確記載:「…1.甲方(即傳家寶公司)將甲方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中壢市○○路000 號租賃關係終止而生之債權移轉給乙方(即上訴人)處理;乙方同意收取債權後扣除律師費,訴訟及執行費後,餘額1/2 給付陳佳麟先生。2.為便利法律程序之進行,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義進行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債權並授權乙方代刻訴訟專用章一枚,此一印章全文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麟。3.以上印文限於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及執行之用。此一授權期限直至收取全部債權為止,中途不可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復參酌證人陳佳麟即103 年1 月3 日起接任傳家寶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時證稱略以:傳家寶公司法務人員歷年來只有上訴人1 人,上訴人在傳家寶公司擔任法務處長,薪資每月5 萬元,伊接任之後傳家寶公司才積欠上訴人薪資,103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幫傳家寶公司打官司,如果有報酬1/2 歸上訴人,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上訴人所擬定的交給伊蓋章,傳家寶公司只是委任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背面)。綜觀該系爭協議書全文文義及前開證人所述,堪認傳家寶公司係將其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生之債權委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之報酬為所收取債權扣除律師費、訴訟及執行費後之1/2 ,傳家寶公司授權上訴人代刻訴訟專用章作為訴訟及執行之用,此授權期限至收取全部債權為止,不可撤回,可知系爭協議書為傳家寶公司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生之債權,並非債權移轉,倘如雙方間之真意為債權移轉,何以係由傳家寶公司授權上訴人代刻訴訟專用章作為訴訟及執行之用,且以傳家寶公司之名義對被上訴人追討債權,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傳家寶公司係將其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債權委由上訴人處理,其雙方之真意並非債權移轉,應可認定。至證人陳佳麟雖亦證稱略以:法律問題伊不懂,是債權移轉還是委任伊不清楚,依協議書是債權移轉云云(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然證人原本明確證稱:「傳家寶公司只是委任原告處理訴訟事務」(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在上訴人發言表示是債權移轉(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之後,才改稱是債權移轉,證人其後改稱債權移轉云云之證詞已難可採,況債權讓與之情亦與系爭協議書全文文意不符,故證人其後改述債權移轉之證詞部分,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3、再衡以上訴人與傳家寶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傳家寶公司隨即於103 年12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即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傳家寶公司之違約金499 萬2,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傳家寶公司對被上訴人仍以系爭租賃契約相關權利之債權人自居,並無移轉有關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生之債權予他人之情形,應可認定。且其後傳家寶公司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80萬元,由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審理,亦可徵傳家寶公司仍持續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相關權利,並無債權讓與之情,而係至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傳家寶公司破產之後,上訴人始以傳家寶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撤回該件起訴,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參以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倘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受讓債權為真,則傳家寶公司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傳家寶公司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上訴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傳家寶公司前揭訴訟行為顯與債權讓與相左。可證系爭協議書確實僅為傳家寶公司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生之債權,並非債權移轉,故於103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傳家寶公司仍持續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生之相關債權,而由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傳家寶公司為相關訴訟行為,足可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傳家寶公司係將其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生之債權委由上訴人處理,雙方真意並非債權移轉。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共計64萬4,8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11月26日系爭協議書,為傳家寶公司委任上訴人處理有關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生之債權,並非債權讓與,復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可佐傳家寶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移轉給上訴人,則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既非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則其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共計64萬4,8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4,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