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濠 被 上訴人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33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營業使用,兩造依序於104 年9 月1 日、105 年9 月1 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各為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同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合稱系爭租約), 上訴人並於租期內實際遷入系爭房屋營業,迄至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7月間遭拍賣止。經扣抵押租金1萬元後,上訴人仍滯欠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租金14萬元迄未 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周煥楠入股伊公司後,伊公司即進駐系爭房屋辦公。因伊公司之收入、支出等財務、金流部分均由周煥楠負責處理,周煥楠更執有多套公司大、小章,而法定代理人張英濠僅負責業務部分,現周煥楠已逃匿無蹤,留下諸多債務,故不清楚是否曾支付租金於被上訴人,惟伊法定代理人張英濠本人並未簽署系爭租約,租約上公司大、小章亦非伊公司登記之印鑑,故系爭租約應係周煥楠偽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乃屬真正,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4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系爭租約是否真正?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4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為真正,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確屬存在: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原告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租約之真正,暨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乃為兩造多所爭端,依首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業盡證明之責,應由上訴人負反證之責任。 2、上訴人雖抗辯:伊法定代理人張英濠本人並未簽署系爭租約,租約上公司大、小章亦非公司登記之印鑑,故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兩造間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由所屬員工實際遷入系爭房屋內營業、辦公等節,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原審卷第91 頁、本院卷第160頁)。而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同日、同年12 月4日,亦由參與經營、掌管上訴人公司帳務金流之周煥楠委由會計將1 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5 萬元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給付系爭租約押租金1 萬元、104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2萬元、同年11月至同年12月租金2萬元,亦有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存款憑條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 至169、189至190頁)。又被上訴人就105年1月至106年2 月之租金應收帳款,乃逐月製作商業憑證,茲據其提出轉帳傳票、收入交易憑證、電子發票、應受帳款明細表為佐(原審卷第5至46頁、本院卷第81至83 頁),依前開事證以察,系爭租約應屬真正,而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確屬存在,均堪認定。上訴人雖迭爭執:系爭租約應係周煥楠所偽造,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未提出何等反證以實,當難僅以其泛詞爭執,遽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4萬元,為有理由: 1、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主張清償之事實,即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就該清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 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61頁),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之期間確屬存在,被上訴人有給付該期間約定租金之義務。而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萬元( 含稅),亦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所明定(原審卷第59、61頁),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 日期間之租金14萬元,自屬有憑。上訴人雖泛詞抗辯:伊公司之收入、支出等財務、金流部分均由周煥楠負責,不清楚租金是否業行支出云云,然就清償之抗辯事實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無得憑為何等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應屬有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