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衛銘 被 上訴人 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3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簽立「『新北市企業金斗雲Ⅲ- 貿易雲』活動內容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規劃、創設關鍵字群組、獨立網站等服務,締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予上訴人作為本件之報酬。詎料,兩造合作近年餘,無法配合彼此素材方面之要求,難以達成預期目標,致網站至今無法成立,被上訴人遂於105 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確認書,並要求上訴人退還款項,然上訴人屢以系爭確認書載明「報名確定,不可退出或轉讓」,拒絕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確認書。依系爭確認書之內容,系爭確認書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確認書,不受系爭確認書關於「報名確定,不可退出或轉讓」約款之拘束。另縱認系爭確認書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亦得隨時終止系爭確認書。是被上訴人既合法終止系爭確認書,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38,000 元報酬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8,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確認書「備註」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製作網站之相關資料、提供產品圖等義務,此縱非承攬契約主義務,至少亦屬定作人協力義務,惟被上訴人就關鍵字之選擇、產品效果圖、產品資料、產品描述等方面,迄未配合提供完整符合契約約定之可供製作網站之資料,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應提供豐富且充實的文字資訊用以描述產品,俾利提高網站曝光效果,被上訴人仍拒絕提供,此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則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9日以系爭確認書不符合「提升公司產品在網路搜尋之效益」而解除契約,顯係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對上訴人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上訴人嗣於105 年10月1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其依約提供相關資料,否則即解除兩造間服務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付款項,而被上訴人仍未提供資料,系爭確認書即於105 年10月18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付款項138,000 元。又就規劃創設英文產品關鍵字群組部分,上訴人已經做了2 次規劃,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就創建製作獨立網部分,上訴人獨力完成首效圖,經證人陸慧捷證稱稽詳,另上訴人為保障每家輔導廠商之曝光效果,故同一產業最多僅收6 家廠商,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因被上訴人而排除其他可能廠商之輔導案件,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失相當於整個承攬案件即上訴人已支全額138,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640 元,及自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4 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確認書,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11月13日依約給付上訴人報酬138,000 元。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服務平台之功能,未達上訴人保證可提升被上訴人產品在網路搜尋之效益,顯未具備契約所預定之效用,被上訴人逕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就上訴人完成首效圖部分,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價金3 萬元,請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將剩餘價金108,000 元返還上訴人,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2日收受。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被上訴人須配合上訴人提供製作網站所需之相關資料,並按照「Demo」範本提供的標準格式提供網站資料,惟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完整收到被上訴人前述必備之資料,尚祈被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12月15日前提供網站「Demo」內容以便完成專案,若被上訴人未能在期限內提供資料,視為不願繼續接受上訴人專案輔導並使用上訴人服務,同意上訴人以本函達到日解除兩造間服務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企業金斗雲Ⅲ- 貿易雲』活動內容確認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統一發票、105 年8 月19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第104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確認書簽立後,無法配合彼此素材方面之要求,致上訴人迄未依約提供規劃、創設關鍵字群組及創建製作獨立網站等服務,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8 月19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確認書,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報酬138,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9日終止系爭確認書,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報酬107,64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為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9日終止系爭確認書,是否合法: 1.系爭確認書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⑴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契約係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相比較,承攬契約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則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不側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 ⑵稽諸系爭確認書第1 條「新北市企業金斗雲- 貿易雲」內容約定:「1.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⑴規劃創設「英文產品關鍵字群組」,⑵創建製作『www . 英文名稱.com』、『www . 英文名稱.com .tw』、『www . 英文名稱.net』或『www . 英文名稱.org』的獨立網站,以及⑶網站維護之服務,服務期限為1 年。2.乙方所提供每組關鍵字至少需由兩個單字以上組成,用以讓上開獨立網站可以登錄英文全球前十大搜尋引擎前二項(1~ 20 名)。3.『關鍵字群組行銷』搜尋結果在全球十大搜尋引擎至少計30組排名,並提供GOOGLE或YAHOO 關鍵字群組排名報表。」(見原審卷第7 頁),可知依系爭確認書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完成獨立網站,開通後需保證英文關鍵字排名及維護等,堪認系爭確認書係約由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以獲取報酬,並非單純重在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過程,核與民法第490 條之承攬契約性質相符,故依據系爭確認書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應無可採。 2.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9日終止系爭確認書,是否合法: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且承攬人無從請求或強制定作人接受工作之進行,而承攬人進行之工作具有未來性,宜容許定作人變更其決定,如使定作人仍受限於不得終止之特約,無異違背承攬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承攬契約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當事人所為不得終止之特約,應認不生效力。 ⑵系爭確認書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確認書之意思表示(雖存證信函係以解除系爭確認書之用語,然因存證信函已表明就上訴人完成首效圖部分被上訴人願意給付價金3 萬元,可認被上訴人係就未完成之部分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105 年8 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第106 頁),是依上揭民法第511 條規定,兩造間系爭確認書已於105 年8 月22日合法終止。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確認書備註三已約明:「甲方經報名確定,不可退出或轉讓。」云云,惟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上開約定與承攬契約關係定作人及承攬人間信用與工作能力之信賴關係有違,該約定與上開規定即有抵觸,無礙於被上訴人終止權行使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報酬107,640 元,有無理由: 1.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確認書,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完成規劃創設英文產品關鍵字群組、創建製作獨立網站及網站之維護三大項工作,而英文產品關鍵字群組部分,需讓上開獨立網站可登錄英文全球前10大搜尋引擎前2 項(1~20名),且關鍵字群組行銷搜尋結果在全球10大搜尋引擎至少計30組排名,併提供GOOGLE或YAHOO 關鍵字群組排名報表。依證人陸慧捷到庭證稱:我是100 年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行政助理,後來改為擔任行政專員,104 年間也是擔任行政專員。系爭確認書我有看過,此份合約除費用外,我有參與。系爭確認書其上所載的內容主要是上線後,上訴人所要提供之服務,而我參與的部分是上線前,網站之製作。製作過程首先上訴人之工程師有先建議關鍵字即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給被上訴人,美編也有設計首頁效果圖給被上訴人,都是以EMAIL 將資料寄給被上訴人,後來EMAIL 往來幾次後,上訴人最後就選定12大類之關鍵字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回覆12大類關鍵字好或不好,我們有再發EMAIL 要被上訴人確認選定效果圖,因為網站一定要有圖片與文字做搭配,被上訴人應該是有回應,所以上訴人就繼續做網站的內頁,之後被上訴人開始提供產品資料,而我們在原審卷第129 至137 頁資料中就有重複句子一樣的部分標色塊後,將該資料以EMAIL 寄給被上訴人做修改,期間上訴人也持續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修改之進度,被上訴人有一位蘇先生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意協助修改,但當時蘇先生的意思是還要再請其他的同事做,但後來上訴人一直沒有拿到修改的資料,上訴人在105 年12月就直接為被上訴人做修改之建議,上訴人提出建議後,被上訴人仍然沒有回應也沒有接受,因為上訴人需要保證關鍵字排名,所以產品資料需要有一定之差異性,又因為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出修改之建議後,被上訴人仍未回應是否接受,所以上訴人才沒有繼續做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第116 頁背面),核與上訴人辯稱就規劃創設英文產品關鍵字群組部分,上訴人已經幫被上訴人做了2 次規劃,且被上訴人已經確認,然被上訴人應再提供產品圖及產品文字說明時,被上訴人竟未再提供,故該部分仍未完成,而創建製作『www . 英文名稱.com』、www . 英文名稱.com .tw』、『www . 英文名稱.net』或『www . 英文名稱.org』獨立網站部分,上訴人則已完成首效圖等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真實。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施作部分為系爭確認書約定工作項目中之其中2 項,而該2 項即已施作確認12組關鍵字及首效圖部分,與上訴人原應完成工作部分之比例,認為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50,600元【(13萬8,000 元÷3 項工作)×60%(已施作 確認12組關鍵字)+(13萬8,000 元÷3 項工作)×50%( 已施作首效圖)=50,600元】。是揆諸前揭法文,系爭確認書終止後,扣除上訴人所受之損害50,600元,上訴人受領報酬87,400元部分(計算式:13萬8,000 元-50,600元=87,4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2.至上訴人辯稱終止系爭確認書後,其所受損害應以兩造簽立系爭確認書後,迄上訴人製作中斷期間共10個月,以220 日計,每日6,566 元工程費計算云云。惟上訴人對每日工程費為6,566 元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如以220 日按每日6,566 元計算金額為1,444,520 元,已逾兩造簽約金額甚多,顯不合理。則上訴人抗辯以系爭確認書有效期間收取每日工程費一節,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越87,400元本息部分,及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他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無再宣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該部分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