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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春鈴蘇嘉豐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上訴人
良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高育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

上訴人雖以本院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認為以新臺幣(下同)170,900元取得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被上訴人僅憑其總經理戴福君到臺北公司及埔里進行數次簡報,即取得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判決卻謂「難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消極未適用上開判例,顯然影響裁判等語。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元,取得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顯然是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元,取得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為基礎,認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謂「難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消極未適用上開判例等語,核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難認已合法主張原判決依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邑明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邑明公司)負責人靳意芳調解成立,靳意芳同意返還上訴人票款800萬元為由,即認邑明公司對於系爭支票所享有之權利並無瑕疵,罔顧邑明公司實際上未返還該票款之事實,且此部分未據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亦未曉諭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原判決依據邑明公司同意返還上訴人票款800萬元等事實,判斷邑明公司對於系爭支票所享有之權利並無瑕疵,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未表明所稱邑明公司實際上未返還該票款之事實,如何得推翻上開判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僅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難認已合法主張原判決依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00萬元,經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自承邑明公司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7,875,000元而直接交付系爭支票,已自認對於系爭支票中125,000元部分無請求權,故上訴人無庸舉證,原判決應即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卻仍准許之,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然未規定法院應據以為他造敗訴之判決,故尚難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遽認原判決依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㈣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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