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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佾瑩徐淑芬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訴人
台北弘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衛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偉甄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桂芬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5866 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智魁,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變更為李衛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淑敏,於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方桂芬,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95至101 頁)。以故,李衛娟、方桂芬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至29、91、107 、147 至151 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簽署「合作辦理兩岸快遞業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授權上訴人使用伊公司之提單,並以伊名義於大陸地區廈門關區晉江地區(下稱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快遞貨物之相關作業,授權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須依系爭協議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載標準給付服務費。而依系爭附件第2 條第2 項所載,上訴人自104 年3 月1 日起,須按月給付服務費,即於總運量2 萬公斤以內(包括無運量之情形),伊酌收基本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2 萬1 公斤以上情形,則依級距每公斤分別加收1.1 元至4.5 元不等。兩造另約定應按月於30日前結清上月帳款,倘上訴人未遵期清償,經催繳後10日內仍未給付,伊得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按每日千分之3 計算之遲延利息,直迄帳款結清為止。

(二)上訴人自106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伊乃於同年9 月14日發函催告10日內給付,並為逾限未給付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伊旋於同年月26日再次發函表明終止系爭協議,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協議業生終止之效力,伊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5 月至同年8 月、同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服務費48萬6,666 元(計算式:100,000 ×【4 +1 ×26 /30】=486,666 ,小數點以下捨去),及於日息千分之3 範圍內,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9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 之遲延利息。上訴人雖以伊提單、名義遭晉江地區當局「停權」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晉江地區當局從未對伊有何停權之舉,茲亦經兩造另涉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39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應受系爭另案爭點效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非有據。

(三)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6 年5 月至同年8 月、同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服務費即基本費用48萬6,666 元,及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並無任何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提單,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於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快遞貨物相關作業之運量存在,依系爭協議(包括系爭附件)之真意,應無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自106 年5 月起,即經晉江地區當局正式停權(即以被上訴人公司提單名義,於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快遞貨物相關作業之權限遭剝奪),是被上訴人自106 年5 月起,即未履行授權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服務費。另則,系爭另案之爭點與本件爭點顯有不同,當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6,666 元,及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其公司提單,以其名義於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快遞貨物之相關作業,授權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而上訴人須依系爭協議中系爭附件所載費用之標準給付服務費。又上訴人自106 年5 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 月14日發函催告10日內給付,並為逾限未給付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6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協議,同年月28日送達等情,有系爭協議(含系爭附件)、義理法律事務所函件、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憑(原審卷第4 至14頁),且為兩造均未爭執,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106年5 月至同年8 月、同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服務費48萬6,666 元,及自同年月28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5 月至同年8 月、同年9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服務費,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經晉江地區當局「停權」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6,666 元,及自106 年9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5 月至同年8 月、同年9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服務費,為有理由: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其公司提單,並以其名義於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快遞貨物之相關作業,授權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須依系爭協議中之系爭附件所載費用標準給付服務費,已於上四、認定。而系爭協議第2.1.4 條約定:「雙方合作之服務及各項費用另以附件【誤載為「付件」】訂之」;系爭附件第2 條則約定:「二、各項費用:1、經雙方協議確認,自簽約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為試辦期,試辦期間,為總運量(公斤)為1 期方式計算。2、104 年3 月1 日起台北弘久每月應支付中華快遞服務費用如下(營業稅外加):(一)20,000公斤內【「內」誤載為「以」】酌收基本費用10萬元。(二)20,001公斤以上40,000,每公斤加收4.5 元【漏載「至」及「公斤」,下(三)至(九)均同】。(三)40,001公斤以上60,000,每公斤加收4 元。(四)60,001公斤以上80,000,每公斤加收3.5 元。(五)80,001公斤以上100,000 ,每公斤加收3 元。(六)100,001 公斤以上130,000 ,每公斤加收2.5 元。(七)130,001 公斤以上160,000 ,每公斤加收2 元。(八)160,001 公斤以上200,000 ,每公斤加收1.5 元。(九)200,001 公斤以上,每公斤加收1.1 元」等節(原審卷第9 頁)。

3、依系爭附件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兩造約明上訴人之總運量於20,000公斤內,無論公斤數為何,被上訴人均得「酌收基本費用」,並未約定於無運量之情形,得排除本款約定之適用。又遍觀系爭協議、附件之全文,別無其他因上訴人無實際運量,即得免除服務費給付義務之約款,則依系爭協議第2.1.4 條、系爭附件第2 條第2 項第1款約定之文義、體系,縱上訴人於106 年5 月至同年8 月、同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無實際運量,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費用。況且,上訴人於106 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並無實際運量,猶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基本費用10萬元等情,迭為被上訴人所陳,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原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56 頁),茲徵於無運量之情形,上訴人仍負給付基本費用之契約義務,應係兩造共認之契約真意。是則,上訴人抗辯:伊於106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並無任何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提單,以被上訴人名義於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快遞貨物相關作業之運量存在,依兩造締結系爭協議之真意,應無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義務云云,顯不可取。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5 月至同年8 月、同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服務費,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經晉江地區當局「停權」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為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106 年5 月起,以其公司提單名義,於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快遞貨物相關作業之權限即遭停權,是其自106 年5 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授權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服務費云云(本院卷第93頁)。

3、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范福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3 月2 日至107 年1 月16日間任職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現已退休。早期兩岸未三通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需透過被上訴人經營兩岸郵遞業務,三通後中華郵政得自為經營,被上訴人即慢慢淡出此業務,目前兩岸郵遞業務僅占營收比不到5%。關於系爭協議之緣由,早期均係被上訴人自己辦理兩岸通關所有關卡,但在慢慢淡出後,變成廠商自己處理通關事宜,交由大陸地區被上訴人簽約合作之中國速遞及中國郵政投遞,而被上訴人只出名義。簡言之,被上訴人單純出名義,授權廠商可以處理所有兩岸郵遞事務,廠商有事找被上訴人出面時,被上訴人也會出面協助,但實際上通關均係由廠商自己操作、負責。在海關之通關上,只要是合法、正常報關,海關不會也無理由會卡關,會被卡關通常係廠商有讓海關不信任之動作,或發生不正常交易,才讓海關加強查緝。而卡關也是通關常會發生之正常狀況,縱使是中華郵政也會這樣,但只要當事人去處理就好了。被上訴人兩岸業務之承辦人高文宏雖曾轉述上訴人反應有遭卡關之事,後續高文宏又轉述上訴人稱遭停權,然伊透過福建省之管道,請公司同仁去福建省郵政、速遞等瞭解有無政策改變,回答均是沒有。伊也有問高文宏上訴人卡關之原因為何,高文宏也說不知道,上訴人沒有講。至所謂停權一事,停權一定會有文件往來,但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任何文件跟訊息,中國速遞也從未說過晉江地區海關要停止使用被上訴人之提單。況且,同屬福建省郵政之另1 條線即福州,也一直順暢進行至106 年8 月被上訴人與廠商合作終止止,顯見大陸地區政府政策沒有改變。事實上,上訴人從未正式發送商業函件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也沒有後續行為,只要上訴人有發商業函件告知問題,被上訴人就會協助處理。諸如先前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之一訴外人華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有不當操作,致大陸海關不信任,通關受阻,該公司來函請被上訴人授權變更大陸地區之清關公司,被上訴人旋協助發函中國郵政,授權變更清關公司,後來清關就順利了。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份起,股東會就想停止兩岸業務,但礙於簽約之合作廠商不願意,只能依合約繼續履約。106 年5 月時,上訴人有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說願意停止合作,當時談的時候,只是談上訴人願意停止,沒有談到其他的,也沒有講到因為卡關、通關問題要停止等語(本院卷第224 至230 頁)。

4、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受僱人高文宏於本院審理另證稱:伊自92年起任職被上訴人,106 年9 月離職,在職時負責兩岸業務,直接向董事長彙報負責。因被上訴人係中華郵政子公司性質,在大陸地區經許可而得經營郵務,民間機構一般無法從事此項業務,故上訴人須以被上訴人名義(包括提單)將貨件、包裹由晉江地區進入大陸內地或為進、出口。上訴人早期用被上訴人名義進、出關都沒有問題,後期就不順暢,106 年年初大約農曆年過後,上訴人有說關口不順,晉江地區海關對被上訴人名義之文件有疑義,說要停止被上訴人名義,但都是口頭轉述,拿不出文件,反應了蠻長時間。後來到系爭協議合約期限快到時,大概是106 年年中左右,上訴人告訴伊說,晉江地區海關已經不讓上訴人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但沒有講具體理由。而廠商反應晉江海關不同意使用被上訴人提單,也都沒有書面文件,伊個人也沒有向大陸地區對口單位中國速遞說過。廠商如果使用被上訴人提單有違規,會受晉江地區海關停權或處罰,但沒有聽到中國速遞跟被上訴人反應。之前有聽過華友公司被福州海關抱怨,但沒有聽過上訴人被晉江海關抱怨。且如果晉江海關不能用,華友公司也不能用,華友公司有用過幾次晉江海關,中國速遞沒有通知關於上訴人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4 頁)。

5、依前開證人范福楨、高文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察,上訴人雖確曾向證人高文宏反應其通行晉江地區海關遭「卡關」或「停權」等節,由證人高文宏向證人范福楨轉述。然衡諸兩造均屬企業法人,系爭協議復屬商業契約;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名義於晉江地區通關,更係系爭協議之主要締約目的,至屬關鍵,倘上訴人於辦理進、出口通關之際,確因被上訴人名義遭晉江地區海關「卡關」或「停權」,以致進、出口貿易受阻,甚且無法交易,上訴人當應保留相關證明文件,持向被上訴人表示爭議,甚則終止系爭協議;或得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於法院。然上訴人毫未提出何等經海關「卡關」或「停權」之交易、證明文件於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157 頁),亦未能提出何等事證到院。參之證人范福楨、高文宏均證述中國速遞未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名義等情(本院卷第163 、229 頁);而被上訴人亦明確陳明其與中國速遞之合作關係,乃持續至107 年2 月底止,且未曾接獲中國郵政、中國速遞通知停權之事,並提出雙方合作辦理兩岸快暨業務協議書、往來商業函件為憑(本院卷第125 、195 頁),茲難僅以上訴人曾向證人高文宏反應其通行晉江地區海關遭「卡關」或「停權」,或證人高文宏向證人范福楨轉知前情,遽認被上訴人確經晉江地區當局於106 年5 月「停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6、再則,兩造曾於106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協商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事宜(嗣未能達成合意)。上訴人於106 年6 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說明略以:「一、感謝貴公司來函告知解約事宜,經本公司商議,如免除因5 月份無貨物運送,不支付5 月基本費用10萬元整,擬同意提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0日終止雙方合約。二、貴公司若在開啟兩岸相關郵政業務,本公司得優先享有簽約權」(系爭另案第一審卷第75頁)。上訴人於106 年7 月7 日再發函被上訴人,說明略為:「一、106 年6 月9 日本公司函同意提前解約前提:取消5 月份基本服務費,今貴公司6 月29日來函告知應支付此項費用,顯見貴我雙方溝通不足,致產生歧見。二、本公司仍堅持5 月已無相關貨物運費,自無費用支付需要,祈願貴公司將此請款撤回」(本院卷第46頁)。依前開函件以察,果若晉江地區當局確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5 月間,對於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公司提單名義為「卡關」、「停權」,上訴人於106 年6 月9 日、同年7 月7 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提前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意向,並表達因當年5 月份無實際運量,不願給付費用之際(原審卷第46頁),當無毫未爭執且未置一詞之理,益徵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有憑。

7、況且,關於被上訴人之提單名義,是否經晉江地區當局停權一事,上訴人先於原審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大陸地區當局於105 年12月底,正式剝奪、停權被上訴人於晉江地區進出口快遞貨物運送之權限,致伊自106年1 月份起,無法再使用被上訴人名義、提單,於晉江地區辦理進出口貨物相關作業云云(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5日提出上訴人106 年1 月之運送筆數30餘筆、運量共計8,548 公斤之相關交易文件、憑證反駁後(原審卷第53至54頁),上訴人再於原審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起,暨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5 年12月底,晉江地區當局係表示將剝奪於被上訴人於晉江地區辦理快遞貨物進出口作業之權限,嗣於106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因被上訴人遲未派員與晉江地區當局協調,致伊貨物遭受遲延清關、退貨等方式刁難,出貨量大減,晉江當局更於同年5 月起全面拒絕兩岸快遞包裹郵件自晉江出口云云(原審卷第68頁、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25、92頁)。上訴人就使用被上訴人之公司提單名義,何時經晉江地區當局「停權」之重要、關鍵交易事實,前後所述顯有齟齬,益徵其主張之抗辯事實,已難信實。

8、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經晉江地區當局「停權」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6,666 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6 年9 月28日起;其中10萬元自同年10月1 日起;其中8 萬6,666 元自同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1、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5 月至同年8 月、同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服務費,已於上(一)認定。而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均無運量,依系爭協議第2.1.4條、系爭附件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應按月給付基本費用10萬元,亦屬明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5 月至同年8 月、同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服務費48萬6,666 元(計算式:100,000 ×【4 +1 ×26/30 】=486,666 ,小數點以下捨去),應屬有據。

2、次按,系爭協議第4.2 條「費用往來結算之作業流程」約定:「4.2.1 每月10日之前將上月應收服務費結算清單(以下簡稱帳單)遞交或傳輸對方。4.2.2 每月20日之前雙方經核對後,共同確認本期結算應收(應付)帳款。4.2.3 【誤載為「4.3.3 」】每月30日之前應付一方,必須根據對方所指定帳號,將當期應付款項結清,不得拖延。4.2.4 【誤載為「4.3.4 」】任何一方延遲結算代墊款項、費用等,另一方得催繳,如催繳逾10日仍未給付時,不論係以任何理由,均視同違約行為,另一方可立即停止本協議所約定之合作承諾,並根據前款約定之時間,以每日千分之3 的比例計算延遲利息至對方結清應付服務費為止」(原審卷第7 頁)。第查,上訴人自106 年5 月起,即未付基本費用之服務費,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 月14日發函催告10日內給付,並為逾限未給付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於同年月28日之催告期限末日前給付,已於前為認定,則依前開函件所載附停止條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應自同年月29日0 時起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論旨參照)。至被上訴人雖另於同年月26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協議,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未合於系爭協議第4.2.4 條催繳期間10日之意旨,非於同年月28日當日即生終止系爭協議之效力。

3、復則,系爭協議既於106 年9 月29日0 時起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依系爭協議第4.2.3 條、第4.2.4 條約定,就106 年5 月份之基本費用10萬元,上訴人即應自同年7 月1日(即月結付款給付期限末日之翌日,下同)起加付遲延利息;就106 年6 月份之基本費用10萬元,上訴人應自同年7 月31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就106 年7 月份之基本費用10萬元,上訴人應自同年8 月31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就106 年8 月份之基本費用10萬元,上訴人應自同年10月1 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就106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之基本費8 萬6,666 元(同年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之基本費用,未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同年10月31日起加付遲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滯欠之服務費48萬6,666 元,於日息千分之3 之範圍內,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30萬元自106 年9 月28日起計、其中10萬元自同年10月1日起計、其中8 萬6,666 元自同年10月31日起計,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非有憑。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6,666 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6 年9 月28日起;其中10萬元自同年10月1 日起;其中8 萬6,666 元自同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八、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勝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為適當,併加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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