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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張婷妮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訴人
三漾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毅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複代理人
賴惠玲
被上訴人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發票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款,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明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遲至上揭規定1年時效期限屆滿後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履行票據債務,顯已遲誤前述票據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07年3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4頁)

㈠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12日、面額:新臺幣400,000元、受款人:被上訴人、發票人:上訴人、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即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見司促卷第3、4頁)。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係真正(見司促卷第3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2日提示付款,因上訴人列「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見司促卷第5頁)。

㈣被上訴人後持系爭支票,於107年3月11日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 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明確;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2月12日,已如前述,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屆104年12月12日已因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遲至於107年3月11日始持系爭支票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07年3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揭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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