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游慧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迷你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㈡委任狀(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㈢上訴理由狀(須同時補正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及敘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明。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81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中復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另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或發回更審,是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96,98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805元;另反訴部分則未見上訴人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須補正上訴聲明,而此部分上訴利益核為2,16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576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81元(計算式:20,805元+33,576元=54,381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同時補正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