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97號
- 上訴人
- 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亞瑟仕通運有限公
- 上訴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篤儀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濠物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隆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46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5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委託伊所屬上海子公司即大陸地區天野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天野公司)辦理清關業務,然未依約給付代辦清關費用人民幣(下同)7 萬374 元(下稱系爭清關費用)。天野公司於106 年12月間將系爭清關費用債權轉讓於伊,爰依上訴人、天野公司間清關契約(下稱系爭清關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 萬374 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清關契約之主體為「天野公司」及與伊隸屬同一企業集團之訴外人「大陸地區上海雅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雅仕公司),伊非系爭清關費用之債務人,是上訴人請求伊為給付,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37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①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之訴;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未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為天野公司與上訴人,伊受讓系爭清關費用債權後,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為何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清關契約之交易相對人?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清關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374 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為天野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清關契約之交易相對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原告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一事,被上訴人乃提出天野公司客戶對帳單(下稱系爭總對帳單,司促字卷第3 、7 至8 頁);被上訴人/天野公司人員、上訴人人員對帳往來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4至50頁);天野公司105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15日對帳單;同年月14日、同年4 月14日至同年7 月4 日對帳單(下依序稱系爭對帳單①、②,合稱系爭對帳單,原審卷第66至73頁);天野公司同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4日至同年7 月4 日收款通知(DEBIT NOTE)及清關文件34份(下合稱系爭收款通知,原審卷第74至306 頁)等件為憑。詳觀系爭總對帳單、電子郵件、對帳單、收款通知等交易文件及商業憑證,其中系爭總對帳單、對帳單均記載天野公司之交易對象為上訴人「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英文簡稱:ACS ),客戶地址則均為上訴人公司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而系爭收款通知亦明載客戶對象為上訴人「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收信者(ATTN)為「陳經理」。又系爭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天野公司所屬員工,與上訴人所屬員工訴外人陳文福就上訴人(ACS )105 年上半年應付交易帳款之對帳來往郵件,雙方乃就對帳金額7 萬374.5 元為討論、確認,茲依系爭總對帳單、電子郵件、對帳單、收款通知明白之記載以察,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應係天野公司與上訴人,而上訴人為系爭清關契約之交易相對人,應可認定。
3、次查,證人陳文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上訴人(ACS )10年,勞、健保亦由公司投保,負責公司之客戶營運業務。因上訴人、雅仕公司隸屬同一集團,業務會有所重疊,故伊也會為雅仕公司處理事務,但伊職務上可清楚區分上訴人、雅仕公司業務之不同。天野公司105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1 日、同年月15日;107 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4日至同年7 月4 日對帳單均是伊核對的,錯誤嗣經修改完成,但無法確認是否即為卷附系爭對帳單①、②,因為時間已久,然伊確認系爭電子郵件確為對帳往來電子郵件,此確屬上訴人之業務範圍等語(原審卷第323 至325 頁),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並無齟齬,依證人陳文福明確證述系爭電子郵件所涉7 萬374.5 元之交易對帳事宜,屬上訴人之業務範圍等節,益證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應為天野公司與上訴人無訛。
4、上訴人雖指摘:證人陳文福於原審之證述,無法證明系爭清關契約主體為天野公司、上訴人云云。然則,詳核上訴人所引證人陳文福之證詞(本院卷第43至44頁),係為:「【法官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系爭對帳單,交易兩造對象為被上訴人方及上訴人?】我無法區分這對帳單是跟哪家公司的交易,但是我們公司就是被告亞仕公司。【法官問:上開所述你的判斷依據為何?】這是我們之前在操作時就是生成這張帳單之前,要跟被上訴人配合的話,有一些操作流程,溝通完後,天野公司就會出這份對帳單給我,我代表上訴人處理這業務,所以我才會認定這交易對象是我的公司即上訴人。【法官問:依照上開回答,出這張出帳單給你的是天野公司?】是。【法官問:所以交易對象為天野公司?】我無法確定,我只知道我操作的窗口是天野公司,至於實際上交易的對象我無法判斷」等語,僅陳明無從確認上訴人從事交易之實際對象為被上訴人或天野公司,尚非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清關契約之主體,則證人陳文福此部分證詞,要難憑為何等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嗣經異議而視為起訴),乃主張系爭清關契約存在於天野公司、雅仕公司間,足見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即確認系爭清關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為雅仕公司云云。然則,被上訴人於民事支付命令狀所載陳述,僅屬被上訴人訴訟上請求與主張之原因事實,非得遽謂被上訴人「自認」、「自承」上訴人非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況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伊認雅仕公司與上訴人實際為同一家公司,故以雅仕公司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反面);於同年月21日,即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更徵被上訴人無「自認」、「自承」上訴人非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之意,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非可取。又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人民幣,足見系爭清關費用債務發生於大陸地區而非臺灣地區,伊非契約當事人,契約當事人應屬上海雅仕公司云云,惟契約當事人約定以何種幣別為支付款項工具,係屬契約自由範疇,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乏論理上之推論依據,並不可採。
6、末則,上訴人復未提出何等反證,證明其非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則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為天野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清關契約之交易相對人,應可確認。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清關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374 元,為有理由:經查,系爭清關契約之契約主體為天野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清關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等情,業於上(一)認定。而天野公司於106 年12月間,將系爭清關費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由被上訴人中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對上訴人生效等節,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107 年5 月21日民事準備狀附卷可參(司促字卷第5 頁、原審卷第28至32頁)。又系爭清關費用債權金額為7 萬374 元,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清關費用之債務,且未提出清償債務之事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系爭清關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374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清關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374 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原審卷第3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