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尚揚峰互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中 被 上訴人 勇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間簽署尚揚峰互聯代運服務協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商品於淘寶天貓之網路平台上銷售。簽約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預付訂金即基礎服務費用新臺幣(以下金額除有指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50萬元,並再三強調淘寶天貓之商務與一般交易不同,可享有包底抽成制度(於賣出商品時,被上訴人得再依照售出金額按一定比例抽取佣金),利潤豐厚等語,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遂將淘寶店鋪之店鋪名稱:「1838歐洲保養」、「旺旺ID:1838MV保養館」(下稱系爭店舖)交予上訴人經營,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7年2月9 日止,為期1年,被上訴人依約預付50萬元年服務費予上訴 人,惟消費者實際下單成交金額僅人民幣4,615元,尚遠低 於被上訴人支出之廣告費人民幣1萬8,000元,被上訴人根本毫無利潤,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107年2月9日期滿時即不再 續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諾合作期間內合同的保底銷售為人民幣78萬元;若合作服務期內店鋪的總銷售額沒有達到人民幣78萬元,在合同到期之後10個工作日內,乙方按沒有完成部份的比例向甲方(即被上訴人)退回服務費用…」,即兩造約定,合約期滿後,上訴人應即退還未達人民幣78萬元保證銷售額之年服務費,因上訴人未提出對帳單,故以全部年服務費50萬元計算,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服務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具有下列違約情事,致上訴人無從依約定為被上訴人進行運營服務,而無法達成保底銷售額,屬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服務費: 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4.1.9約定,未於中國境內取得公司 合法營業登記,且未取得中國國務院衛生部門許可之批准文號,致商品遭下架無法銷售,是其商品至少有29次被淘寶網檢舉並將產品下架之違規記錄。 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3.8應提供產品並負責產品運輸事宜 ,未盡4.1.2約定之按時出貨義務,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內 多次延宕出貨速度,幾經上訴人詢問催促,仍有無法順利出貨致訂單遭取消、交易無法成功等情,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因此造成之一切損失,實無向上訴人請求未達銷售目標部分服務費之依據。 ⒊被上訴人單方修改密碼,令上訴人無法登入店舖帳號,無法再提供網路店舖營運服務,致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底銷售額,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㈡、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受委任為被上訴人管理運營系爭店鋪,然因可歸責被上訴人未於中國進行公司營業登記及申請許可批准文號、多次遲延出貨及擅自更改密碼等原因,致上訴人付出鉅額成本,包括系爭店舖首頁網頁整體設計費5萬4,000元、42項產品之上架、修圖及網頁設計費共37萬8,000元、店鋪維護費10 萬元、線上客服服務費20萬元及推廣操作費32萬8,000元, 合計132萬8,000元,未能達成預期獲利,因而受有上開損害,是如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2萬8,000元,並與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兩造於106年1月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淘寶網上以系爭店舖名稱銷售商品,服務期限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7年2月9日,系爭契約第6.5條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合作期間內合同的保底銷售額為人民幣78萬元;若合作服務期內店舖的總銷售額沒有達到人民幣柒拾捌萬元(78萬元),在合同到期之後10個工作日內,乙方按沒有完成部分的比例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退回相應的服務費用計算公式如下:退回的服務費用=(總服務費用)×(保底銷售額-已完成銷售額)/保底銷售額)」。被 上訴人已給付基礎服務費用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之系爭契約)。 ㈡、淘寶網於105年3月15日公告「特殊用途功效宣稱和特殊用途化妝品管控通知」(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內有違規記錄2項、管控記錄29項 (見本院卷一第65至89頁淘寶網站網頁列印) ㈣、被上訴人未取得中國境內公司合法營業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106年1月間,預付50萬元年服務費,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店舖名稱,將商品於淘寶天貓之網路平台上銷售,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其後,因 上訴人未依約達保底銷售金額,期滿後即不再續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預付服務費5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各項違約情事,上訴人因而不負保底銷售責任?⒉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數額若干?⒊上訴人以受有132萬8,000元之損害為由,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各項違約情事,上訴人因而不負保底銷售責任?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協 議第4.1條約定,應提供真實商品資訊、按時發貨、企業經 營資料、履行淘寶規定七天無條件退換貨等售後服務予上訴人進行系爭店鋪日常運營所用,上訴人則應依同契約第6.5 條約定,承諾合作期內之保底銷售額為人民幣78萬元,否則應按未完成部分退還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 ⑵經查: 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1.9條,未於中國 境內取得公司合法營業登記,且未取得經中國國務院衛生部門許可之批准文號,致商品遭下架無法銷售,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達成約定人民幣78萬元之保底銷售額等語。按,系爭契約第4.1.5條約定:「甲方 必須向乙方出示真實有效的企業資料影本、稅務登記證、個人身分證、品牌商家授權書及產品商標註冊證等有效證件原件並提供相應影本。」第4.1.8.1條約定:「提供真實有效 的企業經營資料。」第4.1.8.4條:「甲方未履行相關義務 而受到淘寶集市或淘寶商城處罰所造成損失,由甲方承擔。」第4.1.9條約定:「甲方必須為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註 冊的經營主體,甲方保證其具有簽訂本協議的主體資格,並依法具有經營本協議所列商品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保證不侵犯協力廠商的合法權利。如甲方提供虛假檔,乙方有權隨時解除本協定及全部附件,甲方還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第5.1.2.7條則約定:「若甲方有其他嚴重侵權 或違法行為,乙方可以單方面終止本協議且不退還已交全部款項」。經核,被上訴人除不否認未在中國境內申請公司合法登記外,其並無提供虛假之營業資料,或有其他嚴重侵權或違法情事,甚上訴人遲至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又觀上訴人所完成之銷售額,仍有人民幣7,541元(見本院卷一第171、173、236至301頁),且 被上訴人未於中國境內有合法公司登記,非屬淘寶網店舖之產品違規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51至401頁、卷二第7至79頁 ),尤徵被上訴人是否在中國境內具依法登記之經營主體,並非為淘寶網經營店舖,銷售商品之必要條件,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以,上訴人以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免給付義務,即毋庸返還服務費為辯,並非有理。 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向中國國務院申請化妝品之許可批准文號,填入並顯示於商品詳情頁面,其商品至少有29次被淘寶網檢舉,並將產品下架之違規紀錄等語,惟觀諸淘寶網於105年3月15日公告之「特殊用途功效宣稱和特殊用途化妝品管控通知」內容,依據中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宣稱有育髮、染髮、燙髮、脫毛、美乳、健美、除臭、祛班及防曬等功效之化妝品需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即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CFDA)申請獲得特殊用途化妝品的行政許可。所謂育髮化妝品是指有助於毛髮生長、減少脫髮和斷髮的化妝品。...祛班化妝品是指用於減輕皮 膚表皮色素沉著的化妝品(美白類化妝品自104年6月30日起,納入祛班類按特殊用途化妝品管理);防曬化妝品是指具有吸收紫外線作用、減輕因日曬引起皮膚損傷功能的化妝品。若非上述特殊用途化妝品,則在商品功效屬性中不得濫用淡斑、祛班、防曬、防紫外線、美白等用語敘述(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又依賣家常見問題提問第C點:「如果是我銷 售的商品是國外化妝品,功效選擇和批准文號是否有要求?」,答覆為:「針對產地為國外的化妝品,"功效"選擇可以按照實際商品信息進行填寫",是否為特殊用途化妝品"請根據實際功效情況填寫(符合9大類特妝定義的選"是"),批 准文號為選填項。若有國妝特選字批准文號也可填寫批准文號信息。所有信息都會在商品詳情頁進行透出,請保證實際商品與所填寫信息一致,以免後續不必要的問題產生。」(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可知依兩造締約時淘寶網公告之規範,若產地非中國之化妝品,即使性質屬特殊用途化妝品,亦可不填寫批准文號,並不影響商品之上架販售。 ③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銷售之產品中,固有2項違規紀錄、27 項管控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由 上訴人登入系爭店舖網路後台查看,細閱系爭店鋪後台存取之歷來違規紀錄,商品之違規類型可區分為「未填寫相關屬性或批准文號」、「『完美』、『最美』、『獨一無二』、『全球知名』、『最新』虛假描述、「未在要求時間內補充產品屬性信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1至401頁、卷二第7 至79頁),詳細違規原因,若為「未填寫相關屬性或批准文號」者,管控原因雖為「商品未填寫化妝品批准文號」,但「小二提醒」稱:「為了保障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和消費權益 ,淘寶網在發布端上線了『國產』『特殊』化妝品批准文號強制填寫及校驗入口...填寫時請注意【產地、是否為特殊 用途化妝品需求與實際商品保持一致;批准文號需為符合當前有效的狀態】」等語,意謂淘寶網對販售者所販售之商品作全面性檢查,如有國產特殊化妝品,即應提交批准文號,然依網頁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並非國產特殊化妝品,即無須填寫批准文號始得販售。其次,若為「『完美』、『最美』、『獨一無二』、『全球知名』、『最新』虛假描述」者,「小二提醒」稱:「【重要】您的寶貝描述( 標題、賣點、主副圖、詳情圖文)中可能含有(包含但不限於):完美等虛假描述,涉嫌違反《廣告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請您務必點擊編輯寶貝詳情進行文字或圖片修改後重 新發布...」等語,亦僅要求為文字或圖片之修改,核與批 准文號之填載無涉;況且,依系爭契約第3.1條服務內容之 約定,上訴人本應履行「裝修設計」、「日常維護」、「營運策略的規劃、修正、執行與完善」等服務內容,而其亦不否認產品之上架、修圖及網頁設計等為其之履約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頁),則其未經修飾,即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上揭產品文案予以轉貼,顯見上訴人先未盡契約義務,反指摘被上訴人具違規事由而致其無法銷售,實非事理之平。又查,若為「未在要求時間內補充產品屬性信息」者,「小二提醒」稱:「親愛的賣家:您好!您的商品被下架是因為該商品類目之前已進行品牌屬性調整,但您未在規定時間內選擇規範品牌進行編輯和發布,故淘寶網統一隊這些商品直行下架不扣分處理...,請您重新將寶貝選擇規範品牌進行編輯和 發布即可」等語,與上開商品是否應取得特殊化妝品許可文號之判定無關,甚此填寫或補充產品訊息,亦屬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為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店舖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未即時補充產品訊息導致違規,自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基此,上開3類違規事由,與上訴人所辯係因被上訴人未取 得許可文號無涉,更與被上訴人未於中國境內取得合法公司登記一節無關。從而,即便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於中國境內取得合法公司登記及部分產品未取得特殊化妝品許可文號等情,縱使屬實,對於上訴人依約履行保底銷售義務一事不生影響,上訴人辯稱其因此陷於給付不能等語,自非有據。 ④再觀系爭服務協議第5.1.1條約定:「在乙方履行本協議過 程中,因協力廠商原因或甲方為實現合同目的而需要依賴的網路平台規則限制或更改等原因而導致甲方合同目的不可實現或只能部分實現的,甲方須配合乙方重新調整或約定服務專案。」是於上開29項商品遭下架後,上訴人應依約重新調整服務專案內容,例如降低或取消保底銷售額等,被上訴人並應配合辦理,然上訴人知悉上開多項商品遭下架後,直至系爭服務期限屆滿時止,均未曾依前揭約款調整契約內容,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堪認上訴人經其自行評估,認為無須為此調整契約內容,則自當繼續履行原契約條件,不容事後空言反指述被上訴人未經合法註冊登記,且未取得許可批准文號而卸責。甚者,上訴人未即時修補、維護、補充產品訊息等契約義務,導致商品違規無法銷售,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綜上事證,上開違規事項致商品無法上架銷售,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履行其保底銷售義務。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主張免除保底銷售責任等語,亦無足憑採。 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契約合作期間內多次延宕出貨速度,幾經上訴人詢問催促,仍有無法順利出貨致訂單遭取消、交易無法成功等語,並提出兩造之Wechat微信「勇昌淘寶運營」及Line「淘寶代運1838歐洲保養」群組對話內容為據。惟按系爭契約第5.1.2(5)約定:若甲方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乙方可以單方面終止本協議且不退還已交全部款項:...(5)消費者下單長期不發貨或遲延發貨...。所謂遲延發 貨,依其文義,雖未約明遲延發貨之次數,然揆之被上訴人有長期不出貨或遲延發貨情事,上訴人即可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倘被上訴人僅一次或短短數次遲延發貨,上訴人就可終止契約,與情形較為嚴重之長期不發貨相較,法律效果顯輕重失衡,是應將該約款解釋為「長期」不發貨及「長期」遲延發貨,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先予敘明。查,觀諸兩造間之上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麻煩加快出貨的速度」、「不然客戶都取消訂單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但至多是消費者認為等待商品過久,而由上訴人代為催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亦未舉證指出有何因被上訴人遲延發貨,淘寶網有代客取消退款之情事,故尚無從依此節,斷認被上訴人有長期不發貨或遲延發貨之情。再細究兩造之對話內容,上訴人曾稱:「請問物流編號出來了嗎?」、「楊小姐不好意思,因為時間過得有點久了,訂單有可能會被申請退款」、「請問物流編號出來了嗎?」、「楊小姐不好意思請問一下,以下這筆訂單物流編號出來了嗎?因為已經10 天 以上了,客戶那邊在詢問貨到哪了」、「...還是得給客戶 一個交代,不然會留下壞評」等語,被上訴人之員工則回應:「抱歉貨物被退回了」、「因為現在配合的廠商要暫停三週」、「因兩岸報關系統修改,故物流系統與物流部門暫停收貨」、「是否可以直接複製我的話呢」、「很抱歉,此商品因兩岸報關系統修改,故物流系統與物流部門暫停收貨,貨款先退還給您,下次可以訂購時再幫您附上小禮物,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再參上訴人於通訊軟 體向被上訴人員工表示:「因為現在ems單號,要通關審核 過」、「才會釋出單號」、「所以我必須先以黑貓單號先按出貨」、「免得系統發覺我們發貨時間太長」、「但我都會事先告知消費者」、「他們收到後大約隔天就會送到機場飛去廈門報關」、「只是現在逐一審查時間都比較久一些報稅完才會提供單號出來」、「剛好逢廈門四月底5月初有個國 際會議所以關口都非常嚴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可見上訴人提供之物流廠商配合度及兩岸報關系統之修改等,均會影響被上訴人之出貨進度,且依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亦知悉兩岸物流往來本會因報稅、海關審查等作業而耗費時間,並將此情告知消費者,再者,被上訴人果長期不發貨或遲延發貨等情,亦會顯示在賣家好評率上,然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店舖後台,並未查得此情,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事證,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延宕發貨,核無違反上開約款之情節。職是,被上訴人空言辯駁,藉此推卸其應負之保底銷售責任,自非可取。 ⑥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合作期間擅自變更系爭店鋪密碼,令其無法登入,致無法提供網路店舖營運服務,而未能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底銷售額等語,然細繹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店鋪流違規紀錄資料內記載之列印時間為107 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見上訴人至少於斯時仍 可登入系爭店鋪查詢後台資料。況依上訴人所稱:可直接登入被上訴人網站後台,所有資訊都在理面,如果有變更密碼,上面都會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經本院於 108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攜筆記型電腦登入帳號、密碼後,由上訴人自行操作、查詢後台資料,其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內,究有何更改密碼或刪除更改密碼之紀錄,且衡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之目的,無非為銷售產品獲取利潤,焉須莫名更換密碼,致上訴人無法登入經營系爭店舖,甚者,輸入密碼登入乃上訴人履約之必備條件,果若上訴人無法登入系爭店舖,理應積極責問被上訴人何以如此,然遍觀全卷,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究何時變更後台密碼、何時責問此情等重要事證,且未因此情而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則其上揭所辯,實難憑信。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3條約定,辯稱因被上 訴人私自修改密碼,致其不能正常展開營運工作,責任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等語,亦屬無據。 ⑶基上,上訴人執上列各款情事,抗辯其不負保底銷售責任等語,均無理由。 ⒉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數額若干? 按系爭服務協議第6.5條約定:「乙方承諾合作期內合同的 保底銷售額為人民幣78萬元;若合作服務期內店鋪的總銷售額沒有達到人民幣78萬元,在合同到期之後10個工作日內,乙方按沒有完成部分的比例向甲方退回相應的服務費用計算公式如下:退回的服務費用=(總服務費用)×(保底銷售 額-已完成銷售額)/保底銷售額」。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上 訴人所指摘之違規情事,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兩造合作期間已完成銷售額為人民幣7,541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即 未達約定之保底銷售額人民幣78萬元,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49萬5,166元(500,000元×(780,000元 -7,541元)÷780,000元=495,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以受有132萬8,000元之損害為由,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1,328,000元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相互抵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即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⑵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以其因被上訴人未於中國進行公司營業登記及申請許可批准文號及擅自更改密碼等情,致其受有支出網頁整體設計費5萬4,000元、42項產品之上架、修圖及網頁設計費37萬8,000元、店鋪維護費10萬元、線上客服服務費20萬元及 推廣操作費32萬8,000元,合計132萬8,000元之損害,請求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賠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擅自更改密碼,且其未在中國申請公司登記及特殊化妝品許可文號等事實,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履行其保底銷售義務,不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均已詳述如前,故上訴人本應依約為被上訴人提供上列各項服務,上訴人所列上述費用,性質均屬其為履行契約所支出之成本,已為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所包含,非屬前條所稱之「損害」,上訴人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列費用之權利。 ⑶綜上,上訴人所為之為抵銷抗辯,非屬有理,無足憑取。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服務報酬49萬5,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