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尚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元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上訴人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榮 訴訟代理人 朱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8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臺北市立麗山國民中學(下稱麗山國中)105 年度教學樓北棟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之受僱人暨系爭工程工地品管主任曾文祥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工程材料及委託被上訴人清運垃圾,然上訴人遲未給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嗣訴外人即系爭工地之負責人劉兆詮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代表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被上訴人承諾於106 年1 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1000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以後,已經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轉包予御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禾公司),且上訴人業已給付御禾公司所有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之材料款等,亦已包含在上訴人給付御禾公司之工程款內,出具系爭承諾書之劉兆詮,係御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卻在系爭承諾書上自稱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另曾文祥亦未曾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1000元,及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曾與麗山國中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御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兆詮,劉兆詮於105 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麗山國中工程採購契約書、御禾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系爭承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 頁、簡上卷第89頁至第110 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材料及委託清運垃圾,迄今仍積欠材料款、垃圾清運費用共13萬1000元未支付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月間出貨混砂、水泥、紅磚、砂包 等至系爭工程工地,且清運系爭工程之垃圾,被上訴人之上開材料款、清運費用合計共13萬1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出具之105 年8 月、同年9 月應收帳款對帳單2 份及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3 份在卷可考(見北簡卷第22頁至第2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出貨至系爭工程工地及清運之系爭工程垃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材料之叫料及垃圾清運之委託,均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則答辯係由御禾公司所為,與上訴人無關,是應審究者乃上開材料之叫料及垃圾清運之委託究係上訴人或御禾公司為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曾文祥向被上訴人叫料或委託清運時,均係以上訴人名義,且曾文祥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又劉兆詮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前向劉兆詮請求支付本件材料款及清運費用13萬1000元時,經劉兆詮出具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載明劉兆詮代表上訴人,且劉兆詮出示予上訴人之名片亦載明劉兆詮屬上訴人等情,業據曾文祥於原審證稱:伊係系爭工程工地之品管工程師,受僱於上訴人,當時是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劉兆詮叫伊跟被上訴人叫料跟委託清運垃圾,劉兆詮也是受僱於上訴人,伊沒有聽過御禾公司,這些叫料與委託垃圾清運都是上訴人所為,伊跟被上訴人叫料與委託垃圾清運時,也有跟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叫料與委託垃圾清運云云(見北簡卷第34頁及其反面),並有曾文祥近五年受聘各機關工程標案擔任公共工程相關人員狀況一覽表、系爭承諾書及劉兆詮名片各1 份可據(見司促卷第3 頁、北簡卷第31頁、簡上卷第20頁)。然曾文祥近五年受聘各機關工程標案擔任公共工程相關人員狀況一覽表固顯示曾文祥為系爭工程之兼職品管人員,無從徒憑此證明曾文祥受僱於上訴人。且觀之曾文祥102 年至106 年之財產所得明細(見簡上卷第111 頁至第145 頁),均無上訴人給付曾文祥之所得資料,曾文祥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無從認定曾文祥確受僱於上訴人或有權代理上訴人。又卷附劉兆詮之名片(見簡上卷第20頁),雖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字樣,但全無職稱之記載,顯與常情有違。且劉兆詮為御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兆詮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上卻記載劉兆詮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與事實不符。復觀之劉兆詮102 年至106 年之財產所得明細(見簡上卷第111 頁至第145 頁),亦均無上訴人給付劉兆詮之所得資料,是以卷內資料亦均無從認定劉兆詮受僱於上訴人或有權代理上訴人。 ㈢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轉包予御禾公司,且已給付御禾公司相關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受僱人汪海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再連工帶料整個轉包予御禾公司,上訴人派伊到系爭工程做專案管理與督導,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僅有伊1 人屬上訴人員工,劉兆詮是御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也是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曾文祥是劉兆詮請的,是系爭工程工地品管人員,上訴人連工帶料轉包給御禾公司,然後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給御禾公司,御禾公司之叫料、採購是由御禾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應向御禾公司請款,兩造間沒有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款項目,上訴人都已經給付相關工程款給御禾公司,如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變成款項重疊等語(見簡上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並有上訴人與御禾公司間麗山國中系爭工程合約書1 份、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5 份、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各11份及上訴人簽發且經劉兆詮簽收之支票影本19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5至第62頁)。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確認書1 紙記載(見簡上卷第50頁):「確認書 本人羅聖龍先生承包劉兆詮先生麗山國中模版工程(含鋼筋綁繫)共計新台幣22500 元結清。 現由友公司(尚富營造)代付,發票由御禾公司開立,經劉兆詮先生同意辦理。 確認人:羅聖龍 代付人:尚富營造有限公司、黃麒元 同意人:御禾土木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劉兆詮 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等語,亦可說明上訴人、御禾公司與小包商間三方關係。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所述為真,上訴人業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轉包予御禾公司,系爭工程之叫料與委託清運,係由御禾公司自行辦理,自應由御禾公司負責支付廠商費用。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麗山國中間工程採購契約書明確記載上訴人系爭工程不得轉包,上訴人辯稱其已連工帶料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御禾公司,顯屬不實云云。查上訴人與麗山國中間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第11項第1款固約定:「轉包與分包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見簡上卷第97頁),然此屬上訴人與麗山國中間不得轉包之約定,並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即無轉包之事實,且上訴人違反不得轉包之契約約定,僅麗山國中得據以主張法律效果,第三人無法逕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法律效果。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劉兆詮、曾文祥屬上訴人人員,亦無法證明劉兆詮、曾文祥有權代理上訴人,且上訴人業已舉證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轉包予御禾公司,且業已給付相關工程款予御禾公司,是曾文祥雖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工程之材料或委託清運垃圾,且劉兆詮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承諾書,均屬無權代理,因上訴人不予承認,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因此,兩造間難認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1000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1000元,及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