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蔡政哲黃鈺純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上訴人
富萊爵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106 年度北簡字第154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第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富萊爵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富萊爵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6 年11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6336502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李鎮宇為清算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富萊爵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李鎮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富萊爵公司與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乙台(機號15092157,含雙面自動送稿機、單紙匣鐵桌、應用通訊模組,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5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31 元,租賃期間共60期,伊並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及交付。詎被上訴人富萊爵公司自第5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僅清償第5 期至第11期租金,尚欠第12期至第14期之租金5,493 元【計算式:1,831 元×3 期=5,493 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富萊爵公司上開違約事由,提前終止兩造契約,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富萊爵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給付第15期至第60期未到期租金總合之違約金84,226元【計算式:1,831 元×46期=84,226元】。綜上,被上訴人富萊爵公司應給付伊租金及違約金,合計89,719元【計算式:5,493 元+84,226元=89,719元】。又被上訴人李鎮宇為被上訴人富萊爵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富萊爵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9,719元,及其中5,4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富萊爵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55 元(即租金5,493 元及違約金3,662 元),暨其中5,493 元部分(原判決主文誤載為5,943 元),自10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違約金80,564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0,564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本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富萊爵公司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富萊爵公司給付相當於第15期至第60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84,226元【計算式:1,831 元×46期=84,226元】。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富萊爵公司遲延支付租金而終止系爭契約,其未能依約取得租金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即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上訴人業已取回系爭租賃物,經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第45頁背面),佐以上訴人經營租賃業務,當可於取回系爭租賃物後再行出租等情,實難認上訴人仍有84,226元之損失尚未填補;至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縱被上訴人富萊爵公司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屬其積欠租金所生之損害,故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富萊爵公司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4,226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2 期金總額3,662 元【計算式:1,831 元×2 期=3,662 元】始為適當。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語,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鎮宇就前開債務與被上訴人富萊爵公司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3,6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