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陳昌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 理 人 汪懿玥律師 被上訴人 賴珗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J0000000,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台北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胡金德處取得系爭支票,且與上訴人未曾謀面,並不知悉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李金台、頂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尚公司)間是否有約定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不得提示亦不得轉讓予他人一事,被上訴人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另胡金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本金830萬元,胡金德嗣以系爭支票清 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系爭支票票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系爭支票屬無記名支票,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支票,自得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協助頂尚公司清償李金台及熊子瑜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李金台,並約定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不得提示亦不得讓與他人。詎李金台竟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胡金德,胡金德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票據,其從無權處分之人李金台及胡金德處受讓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縱認李金台、胡金德係有權處分之人,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自胡金德處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拒絕往來,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理應會向金融機構電話詢問,而得知系爭存款帳戶已為拒絕往來帳戶,可知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另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胡金德積欠其債務而取得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未舉證其係有對價或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胡金德之權利。而胡金德尚積欠上訴人5億2,900萬元,是胡金德就系爭支票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應繼受其瑕疵,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頂尚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存入1,034萬5,317元,頂尚公司遂與李金台約定將上開1,034萬5,317元債權讓與李金台,用以清償系爭支票擔保之1,148萬8,583元債務,故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既已消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上訴人得以系爭支票原因債務消滅對抗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僅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僅得對上訴人主張原因債權,惟兩造間並無存在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50萬元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被上訴人屆期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 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683號卷)。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 (三)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前,未見過上訴人,與上訴人亦無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自胡金德處取得系爭支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責任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是否有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抗辯事由,上訴人得憑以拒絕給付票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原則上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出於惡意,抑或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無權處分系爭票據,仍自該他人取得票據,又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為抗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各該抗辯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本人簽發無誤,如前不爭執事項( 一),惟以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手無權 處分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為辯,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抗辯。故本件前揭各項抗辯事由存在與否,自均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合先敘明。 (二)系爭支票並非擔保支票,且被上訴人係以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為抗辯: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所謂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證人李金台,李金台再交付予胡金德,胡金德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 2.查證人李金台於本院證稱,伊係從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是頂尚公司股東,因伊出售臺北市○○○路0段 00號3樓房屋予頂尚公司,頂尚公司除金融機構貸款外, 不足房屋款項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伊與胡金德結算後,尚應給付胡金德超過250萬元,故伊再將系爭 支票交付予胡金德,伊並沒有看到胡金德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因為胡金德欠被上訴人很多錢,所以胡金德帶被上訴人來找伊,胡金德認為伊這裡還有款項可以支付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臺灣臺北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35號偵查案件) 陳稱,頂尚公司實際上是伊在經營,頂尚公司購買上開新生北路胡金德等人房屋是伊在處理,銀行貸款額度沒有原先預算那麼多,後來頂尚公司跳票,伊就開票換回頂尚公司的票,伊當時開立系爭票據給央齊公司的李金台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綜合證人李金台之證述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係為清償頂尚公司積欠李金台等人之債務,故交付系爭支票予李金台,並非上訴人抗辯之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亦無上訴人或頂尚公司與李金台有何約定系爭支票不得提示,不得讓與他人之情事。又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李金台,李金台交給胡金德,再由胡金德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李金台及胡金德並非無權處分人,被上訴人係從票據權利人胡金德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本件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已毋庸論被上訴 人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是以,上訴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為無理由。 3、又依證人李金台之證詞可知,李金台與胡金德結算結果,李金台尚應給付胡金德超過250萬元,且胡金德積欠被上 訴人債務,故李金台交付系爭支票予胡金德。又胡金德於上開偵查案件稱,其向上訴人借款,尚積欠上訴人490萬 元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足見 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4.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應知悉系爭支票帳戶已因存款不足而拒絕往來,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確有惡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而仍收受系爭支票一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前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辯稱,頂尚公司將對上海商銀之1,034萬5,317元債權讓與李金台,用以清償系爭支票擔保之1,148萬8,583元債務,故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消滅等語。查上訴人上開抗辯事由係其與被上訴人前手李金台間之抗辯事由,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過失均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況且,上訴人就其業將上開債權轉讓予李金台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該債權尚未移轉予李金台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反面),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3、又系爭支票既非擔保之用,是上訴人抗辯,縱李金台、胡金德係有權處分之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擔保票據,係惡意取得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票面雖有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揆諸前揭說明,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李金台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胡金德,胡金德再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僅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不足採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上訴人抗辯其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庸負票據責任一事均非可採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上訴人 帳戶存款不足,而於同日遭退票一情,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司促字第6683號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賴俊宏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 │001 │陳昌益 │2,5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AJ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