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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文毓林柔孜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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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代理人
柯中文
相對人
陳重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如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或顯無勝訴之望,否則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桃園慈湖公園意外受傷後,並未將相關醫療收據提供予伊,且經伊多方探聽,相對人已自行向桃園慈湖公園申請公共意外險理賠。另相對人曾於刑事偵查程序向檢察官表示不再對伊提出消費爭議及損害賠償,故相對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意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後准對伊為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為證。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並未主張相對人有何不符首揭訴訟救助要件之事實,並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另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實體上之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亦難認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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