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張沛沛 相 對 人 吳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擔任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0 號之三創數位生活園區(下稱三創園區)樓面管理員期間,多次與抗告人之夫蘇柏宇不正常往來,侵害抗告人配偶權,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或一部實行行為地均係在三創園區,則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縱令本件由本院管轄有疑義,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與蘇柏宇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同赴三峽大板根溫泉旅館投宿,侵害抗告人配偶權,應由該侵權行為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非允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再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三創園區之樓面管理員,相對人之丈夫蘇柏宇為開設在三創園區Razer 店長,相對人與蘇柏宇在三創園區有親密行為,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三創園區位在台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與蘇柏宇在三創園區有親密行為,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提出相對人與蘇柏宇在新北市三峽區大板根溫泉旅館園區有親密行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依前揭說明,難認位在台北市中正區之三創園區為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否則豈非容任抗告人任為主張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而創設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有違誤。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與蘇柏宇於106 年11月間,同赴三峽大板根溫泉旅館投宿,侵害抗告人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彩色照片3 幀,堪認三峽大板根溫泉旅館為侵權行為地。而三峽大板根溫泉旅館之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據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得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