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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拍賣股票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徐千惠溫祖明張宇葭

  • 原告
    黃亞麗
  • 被告
    謝素関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亞麗 相 對 人 謝素関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相 對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股票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北簡字第568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10萬股股份,訴外人邱康寧以偽造文書方式製造不實文件,於民國92年10月1 日數位瑞崎公司股東臨時會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後,並偽稱抗告人持有之新采公司10萬股股份,已轉讓予邱康寧5 萬股,另5 萬股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於99年7 月2 日公證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於99年5 月3 日由訴外人竺天翔主持拍賣並由相對人謝素関拍得,但因上開抗告人持有5 萬股股份轉讓予邱康寧及另5 萬股股份拍賣予相對人謝素関等情,均非實在,爰先位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於99年7 月2 日公證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於99年5 月3 日由訴外人竺天翔主持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股份5 萬股並由相對人謝素関得標之拍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於99年7 月2 日公證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於99年5 月3 日由訴外人竺天翔主持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股份5 萬股並由相對人謝素関得標之拍賣關係無效。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5 萬5,473 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萬9,648 元。抗告人不服,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略謂: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所提該公司105 年資產負債表未依一般會計規則載明何人製作,亦未蓋公司印章,自有可議;且相對人數位瑞崎公於99年、100 年間,曾以每股1.5 元或2.0667元等價格轉讓並以之繳納證券交易稅,本件交易價格也應參酌前開股份交易價格;再者,也應以股份之實價,即每股10元為計算基準,原審未予調查逕以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自提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認定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價值,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未詢問抗告人,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係於89年12月間設立,當時公司股東為抗告人及訴外人周再發、楊美萍、陳錦萱、黃統傳、黃敦相、王兆吉吉共7 人,有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89年12月11日章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而抗告人於106 年5 月8 日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原所持有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股份10萬股中之5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於99年5 月3 日拍賣予相對人謝素関得標之拍賣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則抗告人所請求確認之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歸屬問題係屬財產權訴訟,依上說明,應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查,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該公司於106 年5 月9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利業務所得稅檢附之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05 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4 億4,910 萬9,462 元,此有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16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於原審所提出其於106 年5 月9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既係於106 年5 月間方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顯為目前較接近本件起訴時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審依此作為本件起訴時(即106 年5 月8 日)之該公司淨值尚屬適當。又該公司現發行股票100 萬股,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股份起訴時之價額)應為2,245 萬5,473 元(計算式:449,109,462 ÷1,000,000 ×50,000=22,455,4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5 萬5,473 元,自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數位瑞崎公司所提上開資產負債表製作不實云云,惟查,該105 年資產負債表既係該公司於106 年5 月9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電子申報資料,尚難認該資產負債表有何不實之情,抗告人空言主張該資產負債表並非真正云云,尚無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於99年、100 年間,曾以每股1.5 元或2.0667元等價格轉讓該公司股份,本件交易價格也應參酌前開股份交易價格云云,惟99年及100 年間之交易價格,距本件起訴時已久,實難據此認定本件起訴時系爭股份之交易價格,自不能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依據。另抗告人稱應以股份之實價,即每股10元為計算系爭股份價值之基準云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價證券之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故本件原裁定以數位瑞崎公司起訴時之淨值計算時價為基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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