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林春鈴、賴淑美、鍾淑慧
- 原告焦治國
- 被告劉宸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焦治國 相 對 人 劉宸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民事判決及105年度北簡字第 11609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乃係就相對人對 於抗告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相對人於前案判決所持背書人為抗告人之支票2紙,其後之背書簽名為偽造,爰提起確 認系爭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顯為系爭票款給付請求權之前提基本權利,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本件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審認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程序上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又前案確定判決相關訴訟文書包括言詞辯論通知書等,雖係向抗告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送達,並由該址國賓大苑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名義收受,惟本院105年 度北簡字13038號判決於106年4月5日送達上開地址,即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後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151條規定,於106年4月11日依職權公示送達判決書於抗 告人,惟抗告人實際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已長達10餘年,可知抗告人之住所實際上已變更,故 前揭戶籍地址即應非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且前案判決書之送達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後,本院未用盡其他探查抗告人聯絡方式之可能性(例如詢問大樓保全公司、向設籍該地人之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查詢等),而逕認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並依相對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抗告人敗訴,前案訴訟程序難認已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上訴期間而不能認為確定。是以,前案確定判決於抗告人應不生既判力之效力。又抗告人業於原審就程序部分聲請傳喚證人艾品溱,以證明抗告人確已長年未居住甚或出入於該址,亦確未親自收受前案判決相關所有文書,況抗告人就前案判決因未受合法送達而無法於前案審理中為實體答辯,是前案判決就兩造間之實質票據關係顯未作實體審酌,更未於理由內肯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票據基本權利,然原審竟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係顯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有違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未予實質審查,實屬率斷,更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數額已超過簡易訴訟程序50萬 元之10倍以上,故抗告人於107年3月21日以民事聲請狀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辦理,原審竟未就抗告人之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亦未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反逕以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3點之規定,是原裁定亦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裁判 、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內容相同當無疑義,即前後訴聲明之內容均相同;所謂相反係指前訴請求確認某法律關係存在,後訴聲明該法律關係不存在;所謂可代用,例如前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某物」,而後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給付請求權存在」,故給付之訴中包括確認之訴之內容。是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乃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持有訴外人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抗告人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及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確定判決、105年度北簡字 第116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然系爭支票背書人欄位「焦治國」之簽名,非抗告人所簽,爰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抗告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然查,相對人前分別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各1000萬元、140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分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前案相對人基於其對抗告人之票款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既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抗告人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乃係就相同之訴訟標的為正相反對之主張,是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已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更遑論抗告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72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上開決議所稱之基本權利,乃指「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而言,本件則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0272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5年度北簡字130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5年12月14日 、106年2月8日及106年3月23日開庭之辯論通知書,均係向 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為送達,並均由該址國賓大苑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名義收受,嗣向該址送達「判決」時,因遭「查無此人」退回,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151 條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將其戶籍地設於上址,經原法院屢次向該址送達辯論通知書,均由該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名義收受而合法送達,客觀上已難認抗告人未居住於上址,且抗告人稱其實際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已長達十餘年,其住所已 變更云云,卻十餘年來未將戶籍遷離,不無可議,而除此外,卷內復無可資探知抗告人其他聯絡地址之相關資訊,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以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難認上開確定判決之公示送達程序有何瑕疵。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 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應將事件改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案號,由原承辦法官繼續辦理。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107年3月21日以 民事聲請狀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辦理,原審固未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逕於107年5月3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是原審顯認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雖未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3 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此程序上之瑕疵,尚不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 四、綜上,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後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7 月15日│ 1000萬元 │HA3016516 │105 年7 月15日│ ├──┼───────┼─────┼─────┼───────┤ │2 │105 年7 月30日│ 1400萬元 │HA3016517 │105 年8 月1 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石勝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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