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羽菁即永豐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審判長以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補正起訴程式,該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聲請狀表示因無相對人劉羽菁身分證字號,無法提出劉羽菁最新戶籍謄本,故聲請法院准予抗告人調閱相對人永豐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後,再為陳報;抗告人復於107年9月5日具狀陳報 「2K8-14367型號之鏟土機(山貓)1台」(下稱系爭鏟土機)於99年間之交易市價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新臺幣4,851元。然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421號 裁定即以抗告人迄未查報系爭鏟土機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該交易價值併計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之8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難謂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7 年8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查報系爭鏟土機於起訴時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按其交易價值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8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相對人劉羽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8月1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3頁 )。抗告人嗣以民事聲請狀表示其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戶政機關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讓抗告人調閱相對人戶籍謄本,故請求本院提供准予調閱相對人永豐企業社工商資料及劉羽菁戶籍謄本之文件,供抗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該等資料,該民事聲請狀於107年8月31日由本院收狀(見原審卷第35頁)。嗣原審於107年9月5日,以抗告人未查報系爭鏟 土機起訴時交易價值,並按該價值併計請求之8萬元補繳裁 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107年9月5日14時30分公告,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主文公告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故系爭裁定於公告之時始發生羈束力,堪予認定。 (二)又自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觀之(見原審卷第4頁),顯示 抗告人業於107年9月5日14時17分06秒時,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4,851元,係在原審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尚不得以抗告人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