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曾世濤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 相 對 人 優爾國際有限公司 東雁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玲瑋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A 室)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優爾國際有限公司、東雁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在案,經遭訴外人宋雁瀛及簡麗紅利用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將相對人東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雁公司)之出資讓與聲請人,使聲請人成為東雁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推選聲請人為東雁公司之董事,復遭訴外人侯捷元利用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2日將相對人優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爾公司)之出資讓與聲請人,使聲請人成為優爾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推選聲請人為優爾公司之董事。聲請人無意願,亦無能力繼續擔任東雁公司、優爾公司(即相對人)之董事,是聲請人已於107 年3 月1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作為辭任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相對人將因此無其他清算人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將致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5 年7 月1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乙情,有本院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作為辭任相對人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乙節,亦有聲請人107 年3 月1 日民事起訴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1 份附卷可參。且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現均僅有聲請人1 人,堪認若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董事及清算人後,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而相對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56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被告,若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吳玲瑋律師具有律師資格,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認由吳玲瑋律師擔任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堪稱適當,爰選任吳玲瑋律師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56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