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博夫
- 相對人
-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六七、一四六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二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承攬相對人之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之保證。惟聲請人於簽約後得悉相對人隱瞞工程土方爭議及鄰房抗爭問題,業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嗣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工程延宕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系爭工程合約已因聲請人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或因相對人終止契約而不存在,相對人對聲請人再無任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本票,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9日向本院訴請確認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現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1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竟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83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2336號),並經士林地院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案列107年度司執助第1167、1467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基隆地院執行處,案列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4號)為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致聲請人無法就該存款、股份為處分,為免聲請人受有喪失股東地位等無法回復之損失,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即本案訴訟)。相對人於上開判決終結確定前,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分別囑託基隆地院及本院執行處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案卷資料影本及本案卷宗可證。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係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經其行使抵銷而不存在,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相對人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及股份債權,如繼續執行將造成相對人財產所有權之喪失,故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債權本金及已到期利息無法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故以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日即107年1月4日計算已到期利息(106年8月2日至107年1月4日共156日),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22,871,858元(計算式:22,300,000元+《22,300,000元×6%÷365日×156日》=22,871,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955,570元(計算式:22,871,858元×5%÷12月×52月=4,955,570元),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9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