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福
- 代理人
- 林明智
- 相對人
- 閻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一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伍拾萬元壹張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102年度司執丑字第96997號執行事件,為免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張、50萬元1張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12,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37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3710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訴字第343號全卷宗、106年度存字3710號提存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