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葉茂盛 黃怡珊 相 對 人 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姚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姚德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茂清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死亡,而相對人別無除聲請人葉茂盛、黃怡珊以外之其他董事、監察人可資代表,為利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5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葉茂清已於106 年12月24日死亡之事實,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證。又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雖另有聲請人葉茂盛為除葉茂清外之唯一董事、聲請人黃怡珊為監察人,然本件既係由聲請人葉茂盛、黃怡珊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葉茂盛、黃怡珊自亦無從各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之規定代表相對人而為應訴,而卷內復無事證顯示相對人之股東會已另選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之人,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聲請人雖以訴外人葉秀玉為相對人公司內除葉茂清、葉茂盛以外持股最多之股東為由,向本院陳明可選任葉秀玉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然相對人公司內除葉茂清、葉茂盛以外持股最多之股東實為姚德彰而非葉秀玉之事實,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1 份附卷足憑,聲請人復未陳明葉秀玉有何較姚德彰更為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或其與相對人間具有更強烈利害關係之情事,自應認由持股數較多之姚德彰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更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姚德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