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0號
- 異議人
- 王淑美
- 相對人
- 詔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愷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即相對人所列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與事實並不符合,提存人歷經多年漫長之都更整合過程,未曾有口頭通知及任何書面通知,亦未曾告知異議人有補償金可領取,何來「逾期未領」之事實?此乃違反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人「未催告受取權人領取之行為」,又何來「受領遲延」之說詞?若是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而難為給付,為何異議人可收到「提存通知書」,卻不能收到「催告領取通知函」云云。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提存人即相對人106年度存字第5524號清償提存事件,於106年9月25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即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並於同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於天母派出所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24號清償提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案卷查核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規定,上開寄存送達於106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於同年10月19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6年10月31日始就提存所於同年9月25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提存所收文戳可參,顯已逾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