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義益 相 對 人 劉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義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六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19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伊等之財產,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365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等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然系爭本票債權實未發生,且相對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縱非如此,亦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伊等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897 號判決駁回,惟伊等業合法提起上訴在案(現繫屬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0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刻正進行,伊等財產業遭查封,倘續為強制執行,恐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等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7 年2 月2 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薛義益之財產,於2,0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年3 月2 日,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就聲請人薛義益對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復查封聲請人薛義益所有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170 號4 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198 之3 號建物及該等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暨同市區○○路0 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刻正進行,業完成鑑價作業,乃將核定拍賣價額等節,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未發生,相對人為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乃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897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旋合法提起上訴,現系爭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各節,亦經本院查閱系爭本案訴訟全卷無訛。 (二)觀之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薛義益之主張,核非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情況,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得以供擔保為條件,防止因聲請人薛義益拖延,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則依上情以考,聲請人薛義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乃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茲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至為明灼。 (三)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係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執行債權得取得之利息。茲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2,000 萬元,及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為基準,並佐以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之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裁定時業已進行中)、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因聲請人薛義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預估期間為3 年2 月各節為衡,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得預估為380 萬元(計算式:20,000,0000.061238=3,800,000 ),爰酌定聲請人薛義益應提供之擔保金為380 萬元。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薛義益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聲請人德美公司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1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4日│2,000 萬元 │106 年6 月30日│ │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 │ │ │ │薛義益 │ │ │ │ │ │張澤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