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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璉琪興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熊耀鳳及陳林雲嬌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正椈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於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為聲請人璉琪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聲請人公司登記唯一董事即為相對人熊耀鳳,故聲請人公司於本件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聲請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 106年度訴字第4766號卷第21至23頁)。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相對人不得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聲請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聲請人原訴訟代理人林正椈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認選任林正椈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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