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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6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66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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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特別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蘇家宏律師
被告
熊耀鳳
被告
陳林雲嬌
被告
上1 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107年10月5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張瑋玲律師(107年10月5日解除委任)

      曾冠潤律師(107年9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鳳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分稱7 樓房地、4 樓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陳金鳳死亡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深坑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因被告熊耀鳳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於本件訴訟中不能行原告之法定代理權,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林正椈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裁定選任林正椈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林雲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鳳名下,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原告公司管理使用,陳金鳳僅係受託登記名義人。嗣陳金鳳於104年11月1日死亡,原告與陳金鳳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不存在,詎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能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林雲嬌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熊耀鳳與陳金鳳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登記於陳金鳳名下,亦不足為奇,實情是否為熊耀鳳為酬謝配偶陳金鳳對原告公司及婚姻關係之貢獻,甚有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熊耀鳳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原告公司出資購買?原告公司與陳金鳳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第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由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外觀上出名者雖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但對於財產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並為原告公司管理使用,因勞宅貸款利率較低及稅務考量而借用陳金鳳名義登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⑴系爭7 樓房地係85年間向訴外人大禮建設股份有公司購買,買賣價金中關於訂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簽約金20萬元、用印款10萬元、結算款221,018 元、45,000元及貸款餘額938,641 元均係由原告公司所支付,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永豐銀行支票帳戶歷史檔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43頁)。另系爭4 樓房地係93年間向訴外人汪興度購買,且購買系爭4 樓房地之頭期款及各期貸款由原告公司出資繳納,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永豐銀行支票及存款帳戶歷史檔明細查詢、帳戶往來明細等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4至169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款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公司所支出購入各節,應堪信實。

⑵另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熊耀鳳曾電詢公司記帳士趙一品有關購入房地產之稅務及登記問題,經記帳士趙一品建議登記個人名下,稅務處理比較單純各情,亦經證人趙一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且系爭7樓房地購入後至100年間,均作為原告公司工廠使用,而系爭4 樓房地購入後供原告公司員工宿舍使用並設籍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秀美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224 頁),參以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歷年稅負及水電費用均由原告繳納,且所有權狀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熊耀鳳保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熊耀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4 至226 頁)。綜上各情,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公司所購買且供原告公司使用,價款係由原告公司所支付,購買後固登記為陳金鳳名義,惟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保管及系爭不動產其後之管理、使用,皆係由原告公司為之,依上事證,足認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雖登記為陳金鳳名義,但並無使陳金鳳取得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當初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陳金鳳名下,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而以陳金鳳名義登記,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應足堪採信已如前述,按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反對主張之被告陳林雲嬌,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熊耀鳳為酬謝配偶陳金鳳對原告公司及婚姻關係之貢獻等語,然被告陳林雲嬌就上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取。

(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復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規定。承上所述,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陳金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本件原告與陳金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金鳳死亡而消滅,被告為陳金鳳之繼承人,則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7樓房地                                   │陳林雲嬌應有部分│熊耀鳳應有部分│
│                                          │                │              │
├──┬──────────────────┼────────┼───────┤
│建物│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410建 │1/2             │1/2           │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139   │                │              │
│    │號7樓                               │                │              │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92/10000     │
│    │                                                                      │
├──┼──────────────────┬────────┬───────┤
│土地│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7-34地│291/20000       │291/20000     │
│    │號土地                              │                │              │
└──┴──────────────────┴────────┴───────┘
┌─────────────────────┬────────┬───────┐
│4樓房地                                   │陳林雲嬌應有部分│熊耀鳳應有部分│
│                                          │                │              │
├──┬──────────────────┼────────┼───────┤
│建物│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407建 │1/2             │1/2           │
│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0號4│                │              │
│    │樓                                  │                │              │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06/10000    │
├──┼──────────────────┬────────┬───────┤
│土地│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7-34地│291/20000       │291/20000     │
│    │號土地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名登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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