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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楊彥勳
相對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卓文仁
相對人
詹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將進行出售,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變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假扣押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8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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