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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楊蘭芳 新北市○○區○○路000號
聲請人
張泉鳳
聲請人
張台鳳
相對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對伊等強制執行,命伊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00○00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36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伊等並已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自第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係以被繼承人張蔥為美國中央情報局之美軍,系爭土地於44年間由美軍出資購買予退休美軍使用,是系爭土地並非中華民國政府所有,應係被繼承人張蔥基於信託關係取得所有權等語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第4至15頁);經核該等事由於系爭判決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逕可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裁定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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