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科處罰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葉德淵即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睿恩 相 對 人 崇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科處罰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第三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和新公司)以民國106 年12月8 日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於107 年1 月9 日就任。茲因綠和新公司前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5/100000)、同段65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管理,而綠和新公司大部分動產資材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地下1 樓,致聲請人無從清點資產並製作財務報表。經聲請人以安和郵局第226 號、西園郵局33號存證信函,函請相對人派人開鎖並會同聲請人清點綠和新公司資產、依信託法第31條、32條規定以書面將各信託事宜分別造具帳薄,載明各信託處理狀況,並詳細說明收支等處理情形等,相對人竟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嚴重妨礙綠和新公司清算進行,顯有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之違背受託人職務,及妨礙清算事務進行等重大事由,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另因相對人拒絕或規避聲請人清查財產,符合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要件,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2日與綠和新公司成立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由相對人信託管理系爭房地,並據地政機關登記在案,相對人管理系爭房地自屬於法有據。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件為自益信託,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本人及其繼受人均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終止信託,且不因委託人解散、破產或消滅而使信託關係消滅。又綠和新公司於信託系爭房地後,仍繼續收取房地租金,卻未按期繳納貸款,致抵押債權人欲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取償,相對人依信託本旨承諾願優先保障抵押權人債權,並代墊相關債務本息、違約金,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每月本息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3萬3,360 元,惟系爭房地原出租第三人方菁咖啡工場及埔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僅收有租金9 萬5,000 元,租期屆至時聲請人又不歸還押金,相對人僅能改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新承租人,方得提高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價值至每月租金13萬3,000 元,顯然相對人並未違背其信託職務。又系爭房地於信託登記前,早由綠和新公司之關係企業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與方菁咖啡工場及埔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租期屆滿後,再由相對人依信託本旨出租於第三人烈焰運動事業有限公司開設運動場館,現由該承租人佔有使用中,是系爭房地地下1 樓並無綠和新司資產存在,聲請人空言主張,當不足採。至聲請人所稱之催告存證信函,內容所定期限甚短,且根本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對其請求置之不理可言。是本件相對人依信託本旨管理系爭房地,並無違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聲請人主張將之解任,並無理由。且相對人並無故意妨礙、拒絕或規避聲請人清算進行,亦與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處罰緩,亦屬無據等語。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對於第1 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股東會議紀錄、刊登報紙公告、107 年1 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信託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就綠和新公司資產現放置在系爭房地地下1 樓內乙節,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難為本院所憑採。 ㈡、觀諸相對人所提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95-97 頁),其上記載之信託標的僅有系爭房地,並未包含其餘動產,契約條文亦未註明綠和新公司有其餘資財或動產財物,一併交付相對人管理,亦無點交之相關證明,自難遽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再者,依相對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見本院卷第99-105頁、第215-217 頁),系爭房地顯然自102 年1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出租予方菁咖啡工場及埔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7 年4 月起又改為由烈焰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承租迄今,則綠和新公司於與相對人締結系爭信託契約前,即已長期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本身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嗣後亦無取回自用之情,循此,亦堪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內並無綠和新公司擺放之動產乙情,確與常情無違。 ㈢、聲請人固稱其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107 年2 月1 日派人前往系爭房地開鎖及會同在場清點財物,詎遭相對人置之不理云云,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相對人遲至107 年3 月1 日方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從於同年2 月1 日即按該函意旨會同聲請人辦理開鎖等事項,是聲請人憑此主張相對人有故意妨礙、拒絕或規避聲請人清算之進行,難認可取。其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相對人裁處罰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登記異動索引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36-195 頁),系爭房地現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無變更,並由相對人出租予烈焰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承租,約定租期係至112 年間,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2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第215-217 頁),則系爭房地在相對人管理之下,並未無故荒廢及折舊,且未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更持續有每月13萬3,000 元之租金收益;再相對人有按月替綠和新公司清償貸款23萬3,360 元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瑞興銀行存入憑證7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223 頁),益徵相對人前述所陳:為使系爭房地不遭抵押債權人聲請拍賣,而替綠和新公司繳納每月高達23萬餘元貸款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此外,細審相對人提出之107 年度之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31 -232頁),就系爭房地之銷項主要包含繳納稅捐、貸款、管理費、租賃仲介費、租約公證費等,衡情均為合理必要支出,足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及使用收益,確屬允當。綜此各節,在在可明相對人確有依其與綠和新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無訛。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違背其信託職務,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言,本院自無從憑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