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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
SANYING GAS LIMITED
相對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相對人
詹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提存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前於民國105年間與聲請人申請合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有上開金管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等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大眾銀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103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323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大眾銀行已於106年1月17日與聲請人合併,並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關係,且前揭供擔保提存之債票將於108年2月14日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23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假扣押事件、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3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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