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周意軒
- 相對人
- 鏶鑫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2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0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8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提存之公債已將屆期,亟須領回以便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