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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周意軒
相對人
惟信服飾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慶萬
相對人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9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七0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銀行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9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5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公債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704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核對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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