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相 對 人 精湛國際有限公司(GOLDEN RIGHT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吳瑞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八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捌仟玖佰陸拾肆萬元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9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8,940萬元之華南 銀行北新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定期存單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本件經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 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意見,加計原提存定期存單所生 孳息並取整數以利提存後,約略算出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964萬元,並依聲請人聲請准以華南銀行北新分行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