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宣玉華
- 當事人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慶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七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補字第七四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107年補字第743號裁定移轉管轄至鈞院,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司執字第000000 號定於107年6月20日下午3時執行公開拍賣,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並陳明願供擔保 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移轉管轄至本院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227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等相關證物,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所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則在系爭建物已查封之情狀下,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 額為適當。從而,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86,000元(930,000元×5%×4年=186,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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