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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周紹賢
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郭愛珠

特別代理人 周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周碧蓮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七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案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87號審理在案,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致系爭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應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女周碧蓮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周碧蓮表示願意,有陳報狀附卷足憑,本院認選任周碧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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