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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福情
相對人
新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相對人
張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14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但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意見,應加計原公債所生孳息,經計算後,約略算出本件應供代替擔保之金額為現金103萬元(取整數方便提存),並依聲請人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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