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鄭銘俊 林振宏 周植基 郭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相 對 人 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武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已向相對人辭任所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位,並請求相對人依法立即變更登記,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辦理,聲請人等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就本件確認之訴無人代表其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79號訴訟繫屬中,聲請人等現分別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與監察人,則聲請人鄭銘俊、林振宏、周植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之監察人郭怡秀同為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除此之外已無其他監察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另審酌相對人公司有6 名股東,除聲請人等所代表之馬來西亞商富園有限公司外,另5 名股東為林清波、廖萬應、曾興財、郭武雄、黃美齡,有相對人民國107 年5 月10日股東減資前後持股變動表附卷可憑,其中郭武雄出資額僅次於馬來西亞商富園有限公司,其就兩造間關於本件董事、監察人辭任等事理應知悉,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郭武雄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江昱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