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陳平家
- 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相對人
- 承沛紙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蘇月嬌
- 法定代理人
- 馮嘉慧
劉春成
劉子碩
劉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十六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國97年1月3日97年度裁全字第9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43,87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持有付款人為稻江商銀永吉分社,票據號碼為HW0675578,發票日為97年1月20日,面額543,870元之支票1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向鈞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在案,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1月16日北院隆97執全辛字第158號為強制執行。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948號判決終結確定,聲請人亦已清償完畢,而以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全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參照;前開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月16日北院隆97執全辛字第158號函、本院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全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8日北院隆97執辛字第158號函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全聲字第52號、97年度存字第24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58號、97年度裁全字第96號案卷核閱屬實。職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