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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秀花
即原告
尤姵文
共同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共同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共同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番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俊憲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八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俊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為相對人番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原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尤姵文,亦為本件原告,無從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案件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俊憲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尤姵文亦為本件原告,不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即陳俊憲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俊憲迄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為相對人之股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足認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當知悉,故本院認陳俊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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