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吳守娟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十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秀英、黃瑞莉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擔保第三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11億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聲請人並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又本件業經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是聲請人既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如代為清償松助公司債務後,依民法第312 條、第749 條規定涉及承受債權之受擔保範圍及分攤範圍,故聲請人與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實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訴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聯貸合約為證。惟本院函請系爭訴訟當事人就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系爭訴訟之當事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又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僅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雖稱依民法第312 條、第749 條規定就代松助公司為清償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告之權利,然前揭條文之適用仍繫於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始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系爭債權,非現實已發生之債權,而屬將來未確定發生之權利,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聯貸合約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