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怡 相 對 人 盧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七八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兩造於105 年5 月間公證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2478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公證租約係相對人詐欺聲請人而簽立,應屬無效,相對人不得執無效之租約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於簽約時有口頭承諾聲請人有優先續租權,縱認聲請人無優先續租權,聲請人亦得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簽立之系爭公證租約,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為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於系爭房屋已投資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裝潢及生財器具,若遭執行遷讓,該等投資將付諸流水,勢難回復,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 年度訴字第311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公證法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其因聲請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且參以系爭公證租約第3 條所定月租金3 萬2,000 元,是應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3 萬2,000 元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6 萬2,605 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個月即4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28 萬元(計算式:3 萬2,000 元×40=128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應以128 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