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1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415 號聲 請 人 黃銘賢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 相 對 人 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 永久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佳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O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五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出資入股相對人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北美公司)、相對人永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大北美公司、永久公司之負責人,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大北美公司、永久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是聲請人已對大北美公司、永久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5號,下稱本件訴訟),然大北美公司、永久公司除聲請人 外,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故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 聲請為大北美公司、永久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而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01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大北美公司部分: 聲請人為大北美公司現登記之唯一董事,而其既對大北美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見雙方間於本件訴訟中存有利害衝突,是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代理大北美公司,則在大北美公司現無其他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下,堪認大北美公司確已無法定代理人得於本件訴訟中行代理權,則聲請人聲請為大北美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大北美公司僅為一人股東公司,而吳佳佳原為大北美公司在聲請人登記前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依公司登記卷內所附之股東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之股東出資額亦係由吳佳佳移轉而來,足認吳佳佳對本件訴訟相關之事實理應有相當瞭解,且本件訴訟中關於聲請人有無繼受吳佳佳之股東權利;大北美公司之董事應為何人之事實認定,亦與吳佳佳之權利義務密切相關,則由吳佳佳代理大北美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又本院曾於107 年8 月28日就此事宜發函詢問吳佳佳之意見,然吳佳佳於收受函文後,逾期迄今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3頁),茲選任吳佳佳為大北美公司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大北美公司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 ㈡永久公司部分: 1.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 2.永久公司已於107 年7 月25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而永久公司之變更公司登記表所載之董事為聲請人,股東為羅振義,而公司章程亦記載股東為聲請人及羅振義2 人,且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嗣永久公司遭命另解散後迄今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7 年7 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731485100 號函、永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51至53、103 頁),則依前揭規定,永久公司解散後即應以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及羅振義共同擔任清算人,亦即永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即為聲請人及羅振義,雖聲請人因對永久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有利害衝突不得代理永久公司,然如前述,永久公司除聲請人外,尚有羅振義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進而代理永久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則永久公司既非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永久公司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於107 年8 月3 日同時對大北美公司、永久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是本件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