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劉怡廷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周志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品鈞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二)於本院一百零七年訴字第三三○一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然相對人原監察人即第三人陳嬿宇業辭任監察人之職務,現無監察人得代表訴訟,為免訴訟久延而致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陳品鈞律師為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能行使代表權之情形,亦屬之。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13 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其間利害衝突,或發生循私之情形,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相對人之監察人雖原為陳嬿宇,然陳嬿宇已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辭任監察人職務,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業非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塗銷監察人登記確定(下稱訟爭判決),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8 月3 日廢止該部分監察人登記,乃相對人現無監察人等情,亦有訟爭判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40頁)。準此,相對人現無人代表公司於系爭本案訴訟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免訴訟久延致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陳品鈞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2 )現為執業律師,願任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陳明瞭解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限範圍,當維護相對人公司最佳利益等語,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應具備相當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避免聲請人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堪認選任陳品鈞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品鈞律師為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