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
- 相對人
- 叫車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三三零二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叫車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進行本件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已經辭任,本件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已經解任,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4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25562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依其陳報曾於其他案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