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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育安
相對人
光華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薇
相對人
嚴自強

      郭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223號)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八一0六號)之債票,准予變換提存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8106)為擔保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12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擔保物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以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223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案卷無訛,而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復核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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