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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江永全
相對人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王俁韡
相對人
傅雅婷

      吳東儒

      王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零玖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之89年度乙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930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將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規定,聲請准以上開面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 期債券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即債權人)以321 萬元或等值之89年度乙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61 萬7,38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向桃園地院提存面額330 萬元之89年度乙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930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930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前次所提存面額330 萬元之89年度乙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到期日為109 年4 月21日,每年付息1 次,且利率為週年利率5.875 %,而聲請人依原假扣押裁定須供擔保之金額為321 萬元,自該次提存時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07 年9 月28日止,共計孳生42萬4,709 元之利息【計算式:321 萬元×5.875%×(2 +92/365)≒42萬4,709 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聲請人原應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連同孳息已達363 萬4,709 元【計算式:321 萬元+42萬4,709 元=363 萬4,709 元】,依前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363 萬4,709 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102 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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