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趙家緯 趙珈儀 共 同 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相 對 人 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緻霖(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四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14 號,下稱本案訴訟),惟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本案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然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業經註記「104 年10月8 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目前並無監察人,符合無法定代理人(監察人)不能行代理權之狀態,故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選任高緻霖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則本案訴訟自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45號認定自104 年10月8 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從為相對人即被告於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按前說明,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又經本院斟酌高緻霖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配偶,則由高緻霖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高緻霖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1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