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相 對 人 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趙永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34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永娟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即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限制電梯使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妨害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遂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並繫屬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34號(下稱本案訴訟)在案。惟相對人第17屆原全體管理委員於107 年6 月30日任期屆滿,迄今相對人雖已數次召開管理委員會,然未能依法推選出次屆(即第18屆)主任管理委員及其他職司委員,致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未有得代表之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而有訴訟延宕而受損害之情形,為利後續訴訟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曾任相對人管理委員之人擇一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相對人目前迄未選出主任管理委員等情,業據其提出107 年9 月20日之和平賞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復經相對人自陳在卷,足認相對人現尚無選出新任主任管理委員,而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行使代理權無訛,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趙永娟為相對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7 年6 月9 日相對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遴選而以最高票數當選相對人第18屆管理委員,且有擔任相對人數屆管理委員之經歷,亦曾代理主任管理委員之職位,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欲請求確認無效之系爭決議,亦係於趙永娟擔任相對人社區第17屆財務委員之任期內所作成,此有上開會議紀錄、歷次當選名單、第18屆委員當選公告、相對人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其就相對人社區事務應甚為熟稔,並對系爭決議及本案訴訟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了解,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洵屬適當。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業已於107 年6 月29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進行中,嗣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始提起本件聲請,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