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陳秀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68 號本票裁定事件聲請為鍾孟志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秀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本票裁定事件,為鍾孟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亦於非訟事件中準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1222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依鍾孟志於106 年7 月3 日簽發之本票,命鍾孟志給付新臺幣(下同)2430萬元予周宥甯。惟鍾孟志於107 年5月13日發生車禍,迄今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且尚未恢復意識,鍾孟志現為事實上無訴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為鍾孟志之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院107 年度抗字368 號本票裁定事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鍾孟志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107 年7 月23日診字第2201807230148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另鍾孟志於107 年5 月13日因車禍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診斷傷勢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意識模糊、頸椎第一第二節骨折、左股骨及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另有胸部、肺部挫傷合併第十一肋骨骨折等傷勢,經緊急插管、大量輸液、輸血及頸椎固定等治療及進行相關手術,於107 年9 月1 日出院,鍾孟志出院時期意識狀況仍不清楚(昏迷指數約11-12 分,滿分為15分),無法自行表達自己之意見等情,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07 年9 月12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又鍾孟志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地管轄法院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68 號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鍾孟志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亦無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另本院審酌鍾孟志並無配偶,聲請人為鍾孟志之母,由聲請人擔任鍾孟志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爰以本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鍾孟志於系爭裁定抗告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鍾孟志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